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807,2017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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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蔡孟峯
訴訟代理人 吳玄律師
被 告 李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76號,刑事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4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河路行人暨自行車道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行人暨自行車道路燈定位編號80902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行走在前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20元。

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73,23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任職永達纖維有限公司,因本事故致左橈骨骨折,經永達纖維有限公司認定無法勝任工作,並於104年7月27日至104年10月27日予以留職停薪3個月,而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173,232元。

㈢精神慰撫金413,348元:原告因本事故受傷,原本穩定之人生驟變,留職停薪在家休養期間,原可輕鬆完成之動作,於骨折後難以做到,生活起居多有不便,又擔心留職停薪期間工作難以銜接,影響職業發展,心情因而大受影響,身心皆痛苦不堪。

本件事故發生後,在鑑定結果已證實被告有全部過失之狀況下,被告竟仍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所致,欲推諉賠償責任,態度惡劣。

且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1年,原告四處奔走心力交瘁,受有莫大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13,34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其於環河路行人暨自行車道往鶯歌方向行走,突然被告從後面追撞,翻滾一圈倒地。

然原告於檢察官偵查庭稱其行走於路上,背後被撞,惟原告被撞擊之部位,應有受傷並有醫療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然依仁愛醫院104年8月1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急診病歷資料中僅載明原告左橈骨骨折,卻無背部被撞擊之傷害,無法證明原告行走在前被撞之情事。

原告如無法提出背部被撞擊受傷的醫療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之直接證據,原告所做的陳述應為不實的,並因此影響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察官及法官之誤判。

原告當時並非行走於路上,而是坐在車道旁,突然站起來,造成被告閃避不及而撞到原告。

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計13,420元,被告沒有爭執;

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73,232元,被告對於原告之每月工作收入,以及3個月不能工作之主張都有爭執;

對於原告請求413,348元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不合理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因過失不法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撞擊原告,並致原告受傷等情,惟辯稱:伊騎乘自行車在車道上,是因原告坐在車道旁突然站起來,造成伊閃避不及而撞到原告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坦承其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上開時地,因低頭看其腳部,然後就撞到原告,然後雙方就跌倒,其自行車右側和原告左手碰撞等情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表、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且與證人吳美鈴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其供承騎乘腳踏自行車時,腳墊怪怪的或是鞋帶鬆弛,因而頭低下來,撞到東西,以為撞到電線桿,抬起來看就發現撞到人等情吻合(見刑事偵字卷第56頁),復有仁愛醫院104年8月1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告急診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刑事偵字卷第7、8、18至23、26、刑事交易字卷第35至39頁),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之弟李金熾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曾證稱:當時伊騎自行車在被告左後方,伊離被告約1、2台自行車車身距離,另2位車友應該在伊後面,伊看到1個人坐在路旁邊,被告接近時,該人突然站起來,然後就撞到了。

伊沒有注意撞擊點在何處,也沒有注意被告騎車是靠近中線或是路旁,也沒有注意被撞的人站起來時面向何處等情(見刑事偵字卷第40至41頁)。

然本件事發當日,李金熾並未在現場對被告說其所目擊之案發經過,日後始稱有目擊原告突然站起來而遭被告撞倒云云,其所證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且其騎車僅離被告左後方約1、2台自行車車身距離,則倘其能看到在被告右前方路旁之原告,並看到被告接近時,原告突然起身,兩人發生碰撞倒地,卻又對在其右前方之被告當時騎車行進路線、車禍發生撞擊點、原告起身時之面向等情均稱未注意云云,有違常情,從而李金熾是否目擊原告從路旁突然站起來等情,洵有疑義,其證詞自難以採憑。

㈢按腳踏自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腳踏自行車之駕駛人,自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行走在前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有疏未盡其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事故經刑事庭法院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金翰(被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

行人蔡孟峰(原告)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新北104年12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104228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刑事偵字卷第45頁),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13,420元一節,並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是原告此項請求即無不合。

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任職永達纖維有限公司,因本事故致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無法勝任工作,因而於104年7月27日至104年10月27日留職停薪3個月,而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173,232元(每月57,744元)一節,並提出永達纖維有限公司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書影本1紙、扣繳單位為永達纖維有限公司之10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影本1紙等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57,744元,亦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3個月不能工作。

經查:經本院向仁愛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左橈骨骨折之傷害,癒合約需2至3個月,拆除石膏後需實施關節活動及肌肉訓練,一般而言恢復至可正常工作約半年左右,此有仁愛醫院106年4月24日仁字第1060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0、5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堪信為真。

次查,原告所提其103年度扣繳憑單雖記載其103年度1至12月薪資所得為692,928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2頁),然其所提105年度扣繳憑單記載其105年度1至12月薪資所得為495,192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於104年度任職永達纖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則為691,788元(見本院限閱卷)。

因此,尚無法逕依上開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整年度之薪資所得除以12個月而證出原告實際每月薪資收入確為57,744元。

且原告嗣後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其每月薪資為43,900元,並提出永達纖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上載原告任職該公司擔任品管驗貨、送貨外務工作,每月薪資為43,900元等語。

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以每月43,900元計算,而為131,700元(43,900元×3月=131,7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413,348元等語。

經查:原告為57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7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左橈骨骨折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又依原告刑事案件警詢筆錄記載原告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另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其任職永達纖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3,900元,105年1至12月薪資所得計495,192元等語,並提出永達纖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影本、105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36頁);

被告則為67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7歲,又被告陳報稱其為大專畢業,現任職於育晟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主任,每月薪資所得44,00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403,368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6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查得被告104年度所得總額為403,368元相符(見本院限閱卷)。

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㈣因此,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25,120元(13,420元+131,700元+8萬元=225,12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2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起(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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