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81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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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曾文宗
被 告 福華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復規定甚明。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

至如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惟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基於一法理,仍不宜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訴訟行為。

而於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之董事長為訴外人陳忠川、董事為原告、監察人為訴外人陳正中,惟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8 月29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191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且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自應以全體董事即原告、陳忠川為法定清算人。

惟原告係主張其擅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據以訴請被告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監察人陳正中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方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總賢於99年8 月間數度來拜訪原告,稱其妻即訴外人龔嘉億設立之公司即被告,擬增資並擴大營業,要求原告出任監察人一職,並保證監察人與公司營虧負擔絕無關係。

原告念其妻為人敦厚,且負擔家庭生計,遂勉予同意,方將身分證影本交付吳總賢。

吳總賢於不久後曾再度來訪,稱公司編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股份贈與原告,惟須原告簽名。

原告一再強調只出任監察人一職,與公司盈虧無涉,吳總賢亦再三保證。

詎料數月後,吳總賢即避不見面,原告曾追問公司之進度,吳總賢僅偽稱公司無法申請已解散等語。

原告至104 年間接獲國稅局等單位來函要求原告出面清算多筆欠稅及說明公司發票等問題,方知吳總賢有計畫地將其妻退出公司,再冠上陳忠川及原告為人頭,虛設行號,遂行詐財逃漏稅之勾當。

原告雖曾多次聯繫吳總賢,惟吳總賢一再推託聲稱已解除原告之清算人責任。

原告平白受此牽連,將面臨國稅局數百萬元稅款之催繳,甚至有管收、限制出境之窘境。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等情。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確於99年11月1 日起將原告列為董事,迄至新北市政府廢止被告之公司登記前均未變更等節,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3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

惟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

足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或法定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依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可知,董事與公司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係,且董事得隨時向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

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董事辭職書請辭董事職務,並由被告持該董事辭職書向新北市政府欲辦理變更登記等節,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辭職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無訛,堪認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至明。

被告未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盡舉證責任,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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