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82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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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陳豪在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陳豪裕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於民國(下同)69年間購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後因個人因素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需要,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系爭房地雖以被告名義登記,惟原告仍保有系爭房地鑰匙與管理之權限,並將系爭房地供原告父母與被告居住,嗣於101年、102年間原告父母相繼過世,原告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卻遭被告所拒,是原告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坐落於其上第280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大姐夫即訴外人鍾文盛所有,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連清祖於69年間以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左右,向訴外人鍾文盛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被告父親即訴外人陳仁在監服刑,訴外人陳連清祖決定暫以原告之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夫婦、被告、被告之妹即訴外人陳菊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後訴外人陳仁出獄後亦住進系爭房地。

至73年間原告欲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銀行貸款,被告父母不允,乃於73年6月間強令原告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夫婦亦於當時自系爭房地遷出。

嗣被告因生意需要,於徵得父母同意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且被告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後,曾陸續給付款項給被告父母。

孰料,原告見父母雙亡,且系爭房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鍾文盛夫婦不想介入家屬紛爭,遂提起本件之訴。

從而,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說,毫無客觀證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間實無借名關係之存在,原告所述曾於101、102年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與事實不符。

況縱如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何以原告未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地權狀,亦無任何行使真正所有權人之客觀事證,且被告向銀行供擔保貸款時,原告為何不制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可認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購買之過程及出資情形,業據證人即兩造之二姐陳菊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系爭房地一開始是伊父母付的錢,以現金支付,向伊的姐夫買的,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持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狀,至73年間原告夫妻在東北遊覽車公司工作,要拿系爭房地去貸款,伊父母反對,所以伊父母將系爭房地給被告比較放心,所以被告拿了一筆錢給伊父母去做生意,才會登記給被告,原告有鑰匙是因為伊父母去世後,102年要給原告去拜拜,才給原告鑰匙,之前原告都沒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此與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購買之情形係屬一致,足見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母所購買,可堪認定。

果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衡之常情,自應由原告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持有土地所有權狀,繳納水電費或瓦斯費,被告如設定抵押權自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

然原告自始未提出由其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水電費或瓦斯費之繳款單據。

況依證人陳菊之證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前是由伊父母繳納,後來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後,是被告繳的,原告有沒有繳過房屋稅或地價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見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並非由原告繳納,水電費瓦斯費亦經由陳菊英之帳戶扣款,有證人陳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55-67頁),又被告於95年11月17日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卻未於當時反對被告設定抵押權,足見,原告當時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始可能由被告設定抵押權。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有使用管理之權限,實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行為為無效,被告仍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云云。

然查,兩造之父母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因原告欲持系爭房地辦理貸款,為兩造之父母所不同意,始改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支付價金予兩造之父母,父母始同意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持續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準此,兩造之父母顯已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告,並由被告持續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從而,兩造之父母既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並登記為被告所有,自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而登記被告所有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發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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