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83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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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林威宇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汪禮富
莊淑如
被 告 邱垂益
邱顯傑
黃中彥
黃中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卓暉
被 告 黃伊伶
黃韋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禎璧
被 告 黃郁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湜玲
被 告 陳婉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婉容
被 告 龔陳婉美
陳俞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品融
被 告 蘇山芷
邱奕祥
簡裕洲
周鋐源
李佳彬
邱朝金
廖秀卿
李日森
李朝慶
高朝銅
李朝宗
李志賢
洪羽誼
林佳儒
翁彩瓊
謝宛霖
林倩如
林上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其土地因通行所增之價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 萬元,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 元後,尚應補繳1 萬4,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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