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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楊廷之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吳長恩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迴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自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被告未停讓行人先行,貿然駕車迴轉,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蹠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骨折。
原告嗣於105年6月28日、8月16日、8月26日經雙和醫院診斷出因車禍導致患有憂鬱症、腦部受損造成左側肢體無力麻痛、智力受損及雙眼左側偏盲,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50246元。
2薪資損失:原告於105年間因本件車禍而請一年病假,該年薪資所得僅354312元,原告104年年薪為0000000元,是原告受有978040元之薪資損失(0000000-354312=978040)。
3勞動力減損損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蹠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肢體無力麻痛、智力受損、雙眼左側偏盲之傷勢,經台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為61%,依原告目前年薪為0000000元,復以退休年齡為65歲為準,原告於57年1月6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48.03歲,尚可工作16.97年,參諸霍夫曼計算式,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0000000元。
4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行動不便故須有24小時專人照護,聘請看護費用總計為445000元;
家屬看護部分,原告於105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因傷勢嚴重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此期間看護費用按每日2000元計,總計為32萬元(2000元x160天=320000元)。
原告於106年1月起開始返回公司工作,惟仍因行動不便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就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故此期間看護費用按每日1000元計,總計為365000元(1000元x365天=365000元)。
綜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3萬元(專人全日看護445000元+家屬全日看護32萬元+家屬半日看護365000元=113萬元)。
5輔助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支出輔具費用(含眼鏡、有背洗澡椅、乳膠床、護理床、鞋墊、助行器、鞋、四腳柺)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輔助費用69623元之損害。
6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用品費用15839元之損害。
7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費用74406元之損害。
8其他財產上損害:原告本預定於105年2月20日搭乘阿聯猶航空前往德國之杜賽道夫,故向旅行社訂立來回飛機票總計33244元,後因發生系爭事故無法前往,被告應賠償飛機票費用33244元之損失。
9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嚴重之身體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部受損造成左側肢體無力麻痛、智力受損及雙眼左側偏盲,導致憂鬱症,迄今仍須承受莫大之痛苦及不便,就此原告之精神上壓力甚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1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稱受有視力左眼偏盲等重傷,業經本院刑事庭確認並非屬實,其主張受有重傷失能及相關醫療、勞動力減損等損失,自屬有疑,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左眼偏盲,屬重傷而長期無法工作,並請求勞動力減損等賠償云云。
惟查,有關原告之傷勢,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查詢告訴人前開所述各部位傷勢之毀敗及減損功能之情況,業經該院提供告訴人就診之完整病歷資料,其中告訴人主張其視力偏盲部分,依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之門診紀錄單所載,其當日檢驗之雙眼最佳矯正視力(Best Corrested Visual Acuity,簡稱為BCVA)為0.8/0.8。
另其左蹠骨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勢,歷經骨科及神經外科之手術,於手術後由專人照顧三個月,休養六個月,及數次之返診治療,其於105年8月16日返院就診時,已主訴可自行走路,僅突然站立會頭暈目眩等情,此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1月2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門診紀錄表等件附卷為證,是以依上開紀錄,則告訴人所受傷勢顯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及『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是就告訴人主張其係受有重傷害云云,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顯見原告根本已可自行站立行走,視力也已達0.8,原告卻可一再謊稱其有智力受損、偏盲云云,並藉此虛增其請求額,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對自身傷勢多所隱瞞、浮報費用,已有失誠信,此方屬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實非可歸咎於被告所致。
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所謂偏盲等重傷至勞動力減損之證明,更未能證明其確有因此受有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等損失,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2系爭事故當時路旁施工、視線黑暗,被告已先於斑馬線上停駛後,確認斑馬線上並無行人後才緩慢啟動,卻於車輛已經開過斑馬線後,原告才突然走到車輛前,方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案件實係因原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斑馬線所致,被告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法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並參考當時行車紀錄之影像紀錄,以證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並無過失或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係原告未依交通規則行走於人行穿越道所致。
3原告提出多項單據均屬虛偽不實,原告本身既係擔任宏迎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所提出所謂其於宏迎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其真實性顯然有疑。
故懇請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原告於宏迎科技有限公司之100年至103年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申報紀錄,以查明其所主張原本每年薪資1332352元,於105年減少為354312元云云,是否為臨訟製作之不實文件;
另有關被告提出所謂眼鏡購買收據計37000元部分,經查詢該永臣眼鏡行負責人楊佳勳,實際上根本係原告之胞弟,自有可能係原告串通其親友,來製作高額且不合理之費用單據,已有涉及訴訟詐欺之嫌。
依據被告側拍原告之照片可知,從105年8月開始,原告就可以自行就診,行動自如,到了106年可以獨自規律的上下班,甚至還在106年5月代表公司參加世界級的國際電腦展,期間包括跟客戶正常的交談,還有全程展期都站立,還不斷的巡視展區,甚至跟客戶間討論、推銷公司的產品,不論是規格、價格還有相關公司產品的性質,全程溝通順暢,毫無妨礙。
另外,原告每日除自行上下班以外,還可自行購買午餐,完成算錢、結帳、取餐,甚至在進出電梯的時候,因為電梯的門快要關閉了,還可以快速小跑步進入電梯內,另外,也時常看到原告代表公司在公司廊廳接待客戶,也是溝通無礙。
甚至還發生過因為送貨員沒有走貨梯,原告還可以斥責送貨員下次應該要走貨梯,甚至在原告107年的診斷紀錄裡面,原告在107年2月要代表公司出國工作。
從這些跡象都顯示,原告的生活行動,包括認知能力、視力、智能,還有行動能力,完全沒有妨礙,而且工作正常,表現卓越,還深受公司的重用,何來看護費請求,甚至是所謂勞動力減損的問題。
原告本人就是公司負責人,又是公司的唯一董事,也是最大的股東,所以原告可以自己決定要發給原告薪資多少,原告在正常之狀況下工作,故意將自己的薪水降低,製造薪水減少的假象,進而向被告求償薪資損失。
台大醫院的鑑定報告並沒有參酌原告實際的生活情況以及工作情況,我們認為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的。
被告請求調閱原告自106年開始的入出境紀錄,以明原告有無代表公司出國洽談業務。
另外,我們還是要求台大醫院提供詳細診斷紀錄,透過診斷紀錄的內容再比對原告實際生活的情況,就可以證明鑑定的結果是不是有錯誤,請求重新送榮總醫院鑑定原告究竟有沒有勞動能力減損。
請求傳喚證人江玲妃,因為證人是在106年5月間電腦展時,與原告長時間交談,並且直接觀察,得知原告的精神、認知以及智能的狀況,可以證明原告起碼在當下就沒有工作能力欠缺或是勞動力減損的問題。
4被告僅係單純的授薪勞工,身負扶養母親、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計,原告卻隱匿傷勢、浮報費用,濫用刑事附帶民事免徵裁判費之制度,向被告提出天價求償,甚至扣押被告之薪資,使被告一家生活陷入困頓,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收入及生活無虞,卻對被告以告訴、假扣押、民事起訴等各種手段來逼迫被告與被告之家人,令人難以苟同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5年1月5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行經板南路000號前,迴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由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步行前往板南路公車站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附近,被告未停讓行人先行,貿然駕車迴轉,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右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蹠骨粉碎性骨折、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同此認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91號卷第11頁、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第211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5024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卷第71至83頁、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間因本件車禍而請一年病假,該年薪資所得僅354312元,原告104年年薪為0000000元,是原告受有97804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4、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105頁),核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是原告請求978040元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0000000-000000=978040)。
3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蹠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左側肢體無力麻痛、智力受損、雙眼左側偏盲之傷勢,依原告104年年薪為0000000元,復以退休年齡為65歲為準,原告於57年1月6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48.03歲,尚可工作16.97年,參諸霍夫曼計算式,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0000000元等情。
經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有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足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1%之損害。
被告雖辯稱:原告至少於106年5月間電腦展時,就沒有工作能力欠缺或是勞動力減損的問題等語,並提出照片,並聲請重新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及傳訊證人江玲妃。
惟查,台大醫院係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月21日、107年4月27日就原告因車禍後具有創傷性右顳顱內出血併左枕硬腦膜上出血、雙眼左側偏盲、右脛腓骨骨折、左蹠骨粉碎性骨折,透過詳細問診、理學檢查及神經心理衡鑑,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而為鑑定,鑑定時間已在被告側拍原告行動時間之後,可認為係針對原告最後經治療後身體留存之障害狀況為鑑定,主要在於原告智力受損部分,被告所提出原告行動自如及參展與人對話之照片,不足以反應其智力受損之程度,仍應以醫院鑑定為準,本院認無重新鑑定及傳喚證人江玲妃之必要。
原告之薪資,於104年度年薪有0000000元,於105年度年薪為354312元,於106年度年薪為402424元,於107年1月至7月月薪為40000元至40500元,於107年8月至12月月薪為22000元至222500元,於108年1月為231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單可稽,確實有薪資減損之情形,且減少幅度大於61%,原告以減少61%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自屬可採。
原告係57年1月6日出生,有身分證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卷第85頁),又原告既已請求105年度之薪資損失,自不可再請求此期間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從106年1月1日起算至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損失,方式如下:104年度年薪有0000000元,月薪即為111029元,故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勞動能力減少之金額為812732元(111029x12x61% =812732),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812732元(111029x12x61%=812732),自108年1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2月21日止,為1.75月,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18523元(111029x1.75x61%=118523),是原告已到期勞動能力損失為0000000元(812732+812732+118523=0000000);
又自108年2月22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2年1月6日止,共13年又321日,為13.88年,是原告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0000000元,其計算式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000000x12x10.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29x12x0.88x(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0x0.61=8735607。
綜上,原告已到期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加上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損失0000000元,共00000000元。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行動不便故須有24小時專人照護,自105年1月18日至105年7月24日聘請看護費用總計為445000元;
家屬看護部分,原告於105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因傷勢嚴重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此期間看護費用按每日2000元計,總計為32萬元。
原告於106年1月起開始返回公司工作,惟仍因行動不便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就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故此期間看護費用按每日1000元計,總計為365000元,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113萬元等情,經查,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05年1月5日至急診就診。
並於105年1月6日入住加護病房,105年1月7日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
經治療症狀穩定於105年1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
…」、105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05年11月8日至門診就診,目前仍行動不便需24小時專人照顧及再休養三個月。」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91號卷第8頁、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卷第83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自105年1月13日至106年2月7日之看護費用。
其中105年1月18日至105年7月24日專業照護請求44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卷第87至91頁),應為可採;
而自105年7月25日至106年2月7日,共計198天,而每日看護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所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覆法院之函文載明『本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全天24小時班1900元起跳至2200元』」,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105年7月25日至105年12月31日(共160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7日(共38日)之看護費用,合於行情,爰以每日2000元乘以160日為320000元、以每日1000元乘以38日為38000元;
另就原告請求106年2月8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未據原告提出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或看護費收據為證,所請礙難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803000元(445000+320000+38000=803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輔助費用(含眼鏡、有背洗澡椅、乳膠床、護理床、鞋墊、助行器、鞋、四腳柺):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支出輔具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輔助費用69623元之損害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卷第92至93頁),惟被告就原告支出眼鏡37000元部分有所爭執,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於車禍受傷時眼鏡有毀損,故眼鏡37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另查鞋墊2200元、鞋2873元,是否為原告治療或復健所必需,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此部分亦予剔除,經剔除後,餘額27550元(為有背洗澡椅、乳膠床、護理床、助行器、四腳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6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用品費用1583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卷第94至97頁),並列表(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經查,表列編號7、8購買absorba,花費1620元、432元,原告稱墊腳用枕,但與原告治療傷勢並非必要,應予剔除,編號32、33胃藥各600元,原告未證明係醫生囑咐服用,亦予剔除。
編號34中藥費1170元,未據原告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尚難認定該筆中藥費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服用,亦予剔除,綜上,經剔除編號7、8、32、33、34費用後,餘額11417元核屬必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費用74406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派車單、車資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卷第98至107頁),而原告傷勢嚴重,腦部開刀、雙腳骨折,初期有搭乘救護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之後原告可以坐輪椅,故搭乘復康巴士,俟原告可以經人攙扶行走,原告配偶則開車送原告至醫院回診,故有停車費之支出,105年6月28日因原告要到檢察署開庭,所以從新竹搭乘救護車到土城,開完庭再從土城坐計程車至雙和醫院就診,回程則自雙和醫院搭救護車回新竹,因而同日去程會有救護車及計程車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配偶游縈絜證述在卷,核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744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其他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原告本預定於105年2月20日搭乘阿聯猶航空前往德國之杜賽道夫,故向旅行社訂立來回飛機票總計33244元,後因發生系爭事故無法前往,被告應賠償飛機票費用33244元之損失等情,經查,原告所提機票收據之買受人為宏迎科技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卷第108頁),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購買機票支出之費用,非因本件車禍所致,自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9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嚴重之身體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腦部受損造成左側肢體無力麻痛、智力受損及雙眼左側偏盲,導致憂鬱症,迄今仍須承受莫大之痛苦及不便,就此原告之精神上壓力甚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蹠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開顱手術、雙腳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術治療後仍有憂鬱症、腦部受損造成左側肢體無力麻痛、智力受損及雙眼左側偏盲之傷害(見雙和醫院105年1月27日、105年8月26日、105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受傷前月收入約11萬元、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大學畢業、任職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入88105元、無不動產、財產總額102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智力受損、雙眼左側偏盲經治療後仍不能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10以上,原告損害為醫療費用350246元、薪資損失97804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0000000元、看護費803000元、輔助費用27550元、醫療用品費用11417元、交通費用7440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00000000元。
五、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經查,依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綠燈迴轉,沒看到對向有人,一轉過來就撞到了等語,顯見原告當時係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被撞到,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當時車子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等紅綠燈迴轉,則被告既佔據行人穿越道之範圍,要原告如何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過馬路,且交通法規並未規定行人只能走在白色枕木紋範圍內,本院認為行人在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端兩側附近通過馬路,仍未違反交通規則,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停等讓行人優先通過,從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原告身影在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於迴轉時未注意其車左前方正有原告穿越馬路,即前迴轉而撞到原告,其有過失自明,原告並無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均同此認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91號卷第11頁、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第211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不可採。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1270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5年10月1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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