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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振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
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漏未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1)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圍牆及棚架為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補充此部分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 筆土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查本院判決認附表二所示2 筆土地既全部或部分已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見本院判決第5頁倒數第11行),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等情,故駁回聲請人前揭變賣分割附表二所示2 筆土地之請求,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院已就聲請人訴之聲明範圍全部加以裁判,並無脫漏之情事。
是本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並無何脫漏未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顯然不符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二:
┌─┬──────────────┬──────┬────┬───────────┐
│編│不動產內容 │ 面積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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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 64 │ 全部 │變賣後所得之價金: │
│ │212-3地號土地 │ │ │①原告及被告林振聲、林│
│ │ │ │ │ 振邦、林峻德各5 分之│
├─┼──────────────┼──────┼────┤ 1 之比例分配之。 │
│2 │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溪頭小段│ 46 │ 全部 │②被告林筱夢、林禹硯及│
│ │212-6地號土地 │ │ │ 林禹廷各15分之1 之比│
│ │ │ │ │ 例分配之。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林麗華 │1/5 │
├──┼────────────┼──────────┤
│ 2 │林振聲 │1/5 │
├──┼────────────┼──────────┤
│ 3 │林振邦 │1/5 │
├──┼────────────┼──────────┤
│ 4 │林峻德 │1/5 │
├──┼────────────┼──────────┤
│ 5 │林筱夢 │1/15 │
├──┼────────────┼──────────┤
│ 6 │林禹硯 │1/15 │
├──┼────────────┼──────────┤
│ 7 │林禹廷 │1/15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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