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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莊財貴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5.12平方公尺(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為其所有,對訴外人林煌雄等主張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下稱系爭B、C建物),為無權占有,並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林麵出資於民國51年12月間向訴外人林金墩等人所購買,其上建物則供林騰濝、林煌雄、訴外人江林花、顏林雪真、原告林麗珠、林楙榕、連鄭麗芬、林藍田、林坤菱等兄弟姊妹9人共同居住使用,嗣於64年底至65年初再由兄弟姊妹9人共同出資改建系爭建物而共有,其中B、C建物部分係因林騰潫、林煌雄成家而借住,並非其2人所有,故系爭B、C建物實為原告、訴外人林騰濝、林煌雄、江林花、顏林雪真、林楙榕、連鄭麗芬、林藍田、林坤菱等兄弟姊妹9人所共有,並非林騰濝、林煌雄單獨所有,原告為系爭B、C建物之共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具有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B、C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認定各為訴外人林騰濝、林煌雄單獨所有,原告或其他兄弟姐妹均非所有權人,原告起訴意圖拖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前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5.12平方公尺(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為其所有,對訴外人林煌雄等主張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下稱系爭B、C建物),為無權占有,並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原告主張系爭B、C建物為其兄弟姊妹9人所共有,並非林騰濝、林煌雄單獨所有,原告基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江姿靚欲證明:系爭B、C建物實為原告、訴外人林騰濝、林煌雄、江林花、顏林雪真、林楙榕、連鄭麗芬、林藍田、林坤菱等兄弟姊妹9人所共有,並非林騰濝、林煌雄單獨所有之事實,惟查,證人江姿靚係聽聞其母江林花告知「木造房子翻修的時候,伊有陸續出資約10萬元左右」等語,可知證人江姿靚並非親自見聞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情形,且據證人江姿靚證稱:伊對於原告或其他人是否出資並不了解等語,是證人江姿靚所言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出資之事實,況縱認江林花有出資之事實,亦有可能本於贈與娘家兄弟之意思而出資10萬元,此從證人江姿靚證稱:系爭建物內並無伊與母親江林花之物品,外婆在時,伊會陪母親回去小住一下,三、四天,外婆去世後,作忌、還有大年初二的時候會陪母親回去,大年初二當天往返等語,可知江林花係以作客之身份短暫停留系爭建物,而非以所有權人之身份為使用,故縱使江林花有出資,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為江林花等兄弟姐妹共九人共有。
五、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林煌雄為證人,惟查,林楙榕、林煌雄、林騰濝,業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52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三樓樓房部分,林楙榕稱:係其自建,第二、三間非其所建。
第二、三間為二層建物,第二間據林騰濝稱:係其所建,第三間據林煌雄稱:係其自建等語,95年6月6日執行法院再次勘測系爭房地時,林楙榕仍稱:林騰濝、林煌雄在其土地上蓋房子,林騰濝、林煌雄亦再度自承在系爭土地建屋等情(見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第8頁),林騰濝、林煌雄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號事件96年5月15日所提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猶迭稱其等於64年各自增建B、C建物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見9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第8、9頁),均已供述在案,是本院認無傳訊林煌雄之必要。
六、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B、C建物有所有權,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1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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