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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華益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娉媛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陰文彬
被 告 元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全自動精裝封面機型號HY-DE-55乙部及濕盒摺入機型號HY-BT-16乙部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向原告購買如主文所示之機械各乙部,其中全自動精裝封面機價格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
濕盒摺入機價格為21萬元。
依據兩造附條件買賣合約第5條,本件價款甲方(即被告)未清償或支票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得隨時取回該物品,甲方不得異議。
詎料,原告已交付如主文所載之買賣標的物,被告尚有566萬之尾款未付清,其所簽發用以給付尾款之支票跳票,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動於105年12月27日傳訊息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其已倒閉,希望原告能去其廠房拉回機械,惟因被告廠房關閉,原告無法進入其廠房拉走如主文所示之機械,且被告之其他債權人亦拒絕讓原告入廠拉機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按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被告尚未付清價款,是如主文所示之機械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兩造附條件買賣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機械。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通訊內容、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依據兩造附條件買賣合約第5條「本件價款甲方(即被告)未清償或支票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得隨時取回該物品,甲方不得異議」,被告既未付清價款,是如主文所示之機械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兩造附條件買賣合約第5條,請求被告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機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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