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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陳思穎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被 告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發生爭執,數次協調及調解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又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方法,將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並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重司調字第440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核屬相符。
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共有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此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各1 份及本院106 年3月22日之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為證(見同上卷第10至13頁、第43頁),且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
四、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乃1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7 層建物,樓層登記面積為63平方公尺,及陽臺10.45 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各為1/2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各為833/446200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 頁至第9 頁)。
復參酌系爭建物面積不大,僅有單一獨立出入口,難以切割。
依此情況,系爭建物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再參以兩造未提出願意之價格為價購,足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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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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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 利 範 圍│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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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蘆洲區光│ 建 │2231.00 │陳思穎 │833/446200│
│ │華段0000-0000 │ │ ├────┼─────┤
│ │地號 │ │ │劉怡君 │833/446200│
└─┴───────┴──┴──────┴────┴─────┘
┌──────────────────────────────┐
│建物標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
├─┬───┬────┬───────────┬───────┤
│編│建 號│座落基地│建 物 面 積│權 利 範 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
│1 │新北市│新北市蘆│面積:63.00 │陳思穎 │1/2 │
│ │蘆洲區│洲區光華│陽台:10.45 │ │ │
│ │光華段│段0002-0│----------------------├────┼──┤
│ │14242 │000 地 │共有部分:558.77(新北│劉怡君 │1/2 │
│ │-000建│號 │市蘆洲區光華段00000-00│ │ │
│ │號 │ │0建號,權利範圍1958/10│ │ │
│ │ │ │0000) │ │ │
│ │ │ │共有部分:4335.31 (新│ │ │
│ │ │ │北市蘆洲區光華段14423-│ │ │
│ │ │ │000 建號,權利範圍114/│ │ │
│ │ │ │100000) │ │ │
└─┴───┴────┴───────────┴────┴──┘
附表二: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
│陳思穎 │1/2 │
├────┼──────┤
│劉怡君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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