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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鄭泱昌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捌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預防車禍發生,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衝撞行走中之原告,致原告倒地重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內出血及氣腦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同年8月5日出院,至今仍有暈眩症狀等後遺症。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093號偵查起訴。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585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54萬585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係肇事主因,被告亦受有損害,僅未請求原告賠償而已,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過失傷害事實,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書在卷為證(本院重司調字卷第3頁、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萬585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0至13頁、40至5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如數准許之。
㈡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以致發生暈眩症、外傷後失嗅症等身體障害,需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日常生活事務亦生諸多不便,精神及身體之痛苦甚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情。
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狀況,身心所受痛苦情形,及原告係高職畢業,為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50萬元,房子有5、6間,亦有汽車、存款、股票等財產;
被告係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每月約收入2、3萬元,並無財產(本院訴字卷第49頁)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4萬585元、慰撫金25萬元,合計29萬585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行人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過失之程度,認為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比3,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7,176元(290,585×3/10=87,175.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6日(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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