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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張美秀
被 告 葉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歸還借名登記之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1樓房屋。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在民國95年前至96年間原告早就要離婚了,因原告先生葉添順早就在外面與女人同居,在99至100年於法院判決離婚。
原告未離婚時個人名下已有2間房屋,在95年間又想買第3間房屋,只當時原告還未離婚怕夫妻財產制問題,
才把個人買的房屋登記在大女兒的名下,但被告得到房屋
產權後,想要賣掉房子金錢佔為己有,還常常對原告大小
生,買房子的錢多是原告95年至105年所有銀行用來繳房貸的錢。
原告103年度婚字第220號有承認借名登記。
(二)已去除所冠之夫姓,現在姓名為張美秀。
先位聲明主張借名登記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備位聲明即撤銷贈與。理由
為當初聘金16萬加上4萬給他,因為夫家已經丟下我,我扶養小孩長大,所以他聘金要給我,先生已經背叛我,但
是我沒有證據。後來我找售屋的經理把房屋登記在我小孩
名下,可是後來小孩子對我不孝,也不扶養我,我想要把
房子要回來。
水電費被告也沒有出任何的錢,106年1月到3月的房屋貸款都是我繳納,3月的錢用帳號的錢存進去,也是我存的,所以管理費什麼的費用都是我支出的,我希
望被告可以出面解決,但被告都不出面,結婚的時候被告
懷孕,也沒有工作,都是我支出房貸拿現金給被告,當時
西盛街的房屋租金都拿來給被告繳納房貸。
(三)請求傳喚證人范錦清是當時房屋仲介,買這房子時多是原告出面接洽。房屋社區管理費、地價稅、房貸、電費、水
費都是原告繳納。
原告有過汽車9561-QK借名在被告名下,是林承威家人用40萬去買車後,等到要離婚時,林承威把車子賣給他朋友把錢拿回去,鄰家故意用匯款40萬給被告,讓他有銀行記錄後再把錢用買車理由全部轉走,被告
沒說此事,所以原告不知道原因。林承威等人說房屋是林
母給40萬元買房屋的錢,藉口才能達到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200萬元的目的。
(四)爰依據借名登記、撤銷贈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提出戶籍謄本、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管理費收據、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判決(節本)、房屋稅繳款書、10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民事辯論意旨狀、存單類存款中途解約清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7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20號民事案件卷宗,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9年度偵字第2095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一)前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5及地上之新莊區光明段590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乃係被告於96年1月9日與訴外人許炳崑、永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定買賣契約而買受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重司調字第302號卷第7至8頁及第23至24頁,以下簡稱調解卷),依據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據以認定
前揭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之時間,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不動產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原
告雖另提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據,然上開所
有權狀亦僅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無從據為認定雙方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又據原告自承當時將聘金16萬元加上4萬元給被告等語,則可見原告贈與被告之標的物為現金20萬元,用以作為購屋之款項,並非由原告與出賣人訂定買賣契約後,再借用
被告名義而指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是依原告自己之主
張,亦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財
產。
(三)至於原告另提出繳交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費用以及匯款給被告等單據影本,其中除經社區管理
委員會證明由原告代繳費用及匯款給被告者外,亦均為以
被告名義繳納之收據,均無以證明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關
係存在。
(四)另系爭不動產於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夫林承威間之離婚後之夫妻財產分配時,亦列入分配之財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裁定本件被告之上訴而判決確定,其中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略為:「(二)西盛街房地部分:1.上訴人抗辯西盛街房地為葉張美秀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買賣價金為葉張美秀贈與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西盛街房地為其以上訴人名義購買,
被上訴人向母借款18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另以其弟林益正擔任保證人,向合庫銀貸款264萬元,被上訴人並按月清償貸款15,000元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贈與契約,則係贈與人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有
使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一切權利之意思,受贈人
擁有及行使完足之財產管理、使用、處分權限。故出名者
及受贈者雖均為物權登記名義人,然借名及贈與之債權契
約在性質及表現之外徵殊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民事判決參照)。
查西盛街房地為兩造婚後以買賣為原因自96年1月30日起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本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上訴人抗辯為葉張美秀借名登記於其名
下,買賣價金為葉張美秀贈與,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證人李明珠固到場證稱:西盛街房地之買賣係由葉張美秀出面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證人范錦清則證稱:印象中見過葉張美秀,葉張美秀
所述交定金的地方是接待中心,通常會有葉張美秀所述先
繳定金二萬元,並言明如果未能貸款,要退還定金之情形
,葉張美秀所提買賣契約書上證人字跡為真正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141頁)。
證人高元芳亦證稱:「總幹事說葉雅君的母親曾經在我們社區有買第二幢的一樓,又來買這
一間」、「(為何葉母知道這間要賣?)因為她有買這個
社區的一樓所以知道這個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證人施義卿則證稱:葉雅君之母曾要求其至西盛街
房地施作水電工程,並支付工程款,現場其他工程之施作
是由葉雅君父母指揮,曾見過葉雅君,未見過被上訴人,
葉雅君之母曾表示其購買西盛街房地予葉雅君住等語(見
本院卷第98-99頁)。
葉添順亦證稱:都是葉張美秀去接洽買賣過程、付訂金,房子是葉添順去打掃整修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
證人林佳佳則證稱:西盛街房地是葉張美秀所買的、借名登記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告
訴證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
核上開證人證詞,僅能證明葉張美秀知悉西盛街房地待售而出面承購,並
委請他人於西盛街房地施作工程、支付工程款,及證人曾
聽聞西盛街房地為葉張美秀所買,惟葉張美秀基於母女關
係代上訴人處理西盛街房地之買賣及裝修事宜,屬事理之
常,亦難以證人傳聞之詞逕行認定系爭房地為葉張美秀借
名登記所購買。至上訴人父母葉添順及葉張美秀固均稱西
盛街房地為葉張美秀所購買,每月房貸、稅捐均由葉張美
秀支付,所有權狀由葉張美秀保管,葉張美秀要求兩造如
離婚,西盛街房地即應返還云云。惟證人為上訴人至親,
持有稅捐等單據甚為容易,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逕此認定西盛街房地為葉張美秀借名登記所
購。且葉張美秀於原審證稱:「房屋有辦銀行貸款二佰多
萬,都是兩造在住」、「我跟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說
……房貸須由兩造共同按月繳納一萬五千元……我殺價一
佰萬元,付兩萬元訂金」、「九十六年一月……我幫忙繳
房貸一年以上,每個月繳一萬五仟元」、「我本來要當房
貸保證人,銀行說我沒工作所以不能當保證人,後來要找
原告當保證人,原告說他媽媽常用他的名字借錢致信用不
良也不能做保證人,後來找原告的弟弟(林益正)當保證
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
顯示葉張美秀自承西盛街房地係供兩造使用,另要求兩造自行繳納房貸,僅於
被上訴人受傷期間,幫忙繳房貸一年以上。則由葉張美秀
未自行使用西盛街房地,復要求兩造繳付貸款,且以被上
訴人之弟為房貸保證人等情觀之,自與借名登記關係係由
借名者為實際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能,他方僅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情形不符。上訴人辯稱西盛街房地為葉張美秀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自不足採。
3.上訴人於本院曾改稱系爭房地為葉張美秀贈與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由葉張美秀於原審證稱:「我要買個房子等我
死後送給女兒……我跟被告說以後如果離婚必須還給我房
子……房貸須由兩造共同按月繳納一萬五千元」(見原審
卷(一)第38頁)等語觀之,亦與贈與關係為贈與人以自己取得所有權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得行使完足所有權之
情形不同。上訴人辯稱西盛街房地為葉張美秀所贈與云云
,亦不足採。
4.查西盛街房地既為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上訴人就西盛街房地為借名登記或無償取得,復不能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一節,即難採信。
二、原告另備位主張前揭系爭不動產為其贈與給被告一節,惟依原告自承係贈與現金20萬元給被告用以購屋,並非贈與系爭房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之財產,並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然原告所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贈與一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自亦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至於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范錦清等人部分,因上開證人均已於另案即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07號案件在法院作證,對於上開事實業已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證據方法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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