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946,2017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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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 告 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葉正展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彭四楨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刷大王公司)前於民國104年8月3日向原告承租車輛,並由被告何葉正展與被告彭四楨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標的車號000-0000即2009年BMW Z4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為104年8月13日至106年8月12日,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6,667元。

詎料,被告印刷大王公司於105年5月起,即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租金給付義務,經原告以電話連繫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何葉正展,均無法聯繫,並派員至公司營業處所,亦未見系爭車輛,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通知被告印刷大王公司,限期返還車輛,惟系爭車輛已返還不能,依系爭契約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以租賃標的物即系爭車輛返還不能當時即105年5月之實際市價120萬元計算。

又依系爭契約請求已到期租金、違約金共308,002元,再依上述金額總額扣除被告印刷大王公司提供之保證金350,000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8,002元等語,爰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何葉正展、彭四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內湖郵局存證信函、汽車車價表、被告何葉正展之通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87頁)。

惟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印刷大王公司,遂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作為與被告印刷大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公示送達予被告印刷大王;

又證人劉冠亨於本院106年6月12日準備期日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法務,被告於105年5月之後未正常繳款,該案就會轉給法務,且105年5月時我有到被告公司現場看,當時已經人去樓空,也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徵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規定有明文。

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遲延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此有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

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尚須依以下標準給付出租人違約金。

若出租人受有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一)第一年(1-12月)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和×40%等語。

是被告印刷大王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租金給付義務,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計算之違約金為261,335元【計算式:(46,667元×14期)×40%=261,335元】;

再加計105年5月已到期之租金46,667元,故原告就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8,002元(計算式:46,667+261,335=308,002),為有理由。

又依上開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因不知去向已陷於返還不能,故原告得請求返還金錢,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買進時為146萬,參考國內相同年分相近款式於105年當時之市價約為165萬元,故以120萬計算系爭車輛於105年5月時之市價。

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已到期租金、違約金及車輛損害賠償之金額,扣除被告印刷大王提供之保證金35萬元後,於本件得請求金額應為1,158,002元(計算式:308,002+1,200,000-350,000=1,158,002)。

從而,被告何葉正展、被告彭四楨為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等連帶給付1,158,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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