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97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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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周仲瑜
被 告 高錦彬
被 告 高秀英
被 告 高昌珠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7
被 告 高鈴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子晶
被 告 高美江
被 告 高佳冬
被 告 高乙弘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 ○00號
被 告 高乙豪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被 告 高政治 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為90/36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34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二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如以原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且無法達到房屋使用目的,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高鈴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先前先到場辯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土地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板簡字619 號卷一第12頁至第22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為4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物之第2 層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建物總面積為59.54 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本院認若將系爭不動產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

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獨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

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反對變價分割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

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不動產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不動產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一:
┌────────────────────────────┐
│土地部分:                                              │
├─────────────┬────────┬─────┤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58.09          │90/360    │
└─────────────┴────────┴─────┘
┌──────────────────────────────────────┐
│房屋部分:                                                                  │
├──────┬───────┬──────┬──┬────────┬────┤
│建號        │坐落地號      │門牌        │層次│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和區秀│新北市中和區│2層 │總面積:59.54   │全部    │
│秀山段234 建│山段86號      │秀山段立人街│    │                │        │
│號          │              │14巷40弄8之1│    │                │        │
│            │              │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 周仲瑜 │ 90分之10     │
├──┼────┼───────┤
│2   │ 高錦彬 │ 9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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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高秀英 │ 90分之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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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高昌珠 │ 90分之10     │
├──┼────┼───────┤
│5   │ 高鈴洲 │ 90分之10     │
├──┼────┼───────┤
│6   │ 高美江 │ 90分之10     │
├──┼────┼───────┤
│7   │ 高佳冬 │ 90分之10     │
├──┼────┼───────┤
│8   │ 高乙弘 │ 18分之1      │
├──┼────┼───────┤
│9   │ 高乙豪 │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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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高政治 │ 90分之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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