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更一,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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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李耀珠
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崧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文忠,並由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8年間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88年度促字第849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嗣經強制執行後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陳明原告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該院核發88年執義字4655號債權憑證(下稱第1 次債權憑證),惟原告當時即已持有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因此,第1 次債權憑證之核發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之要件不合而不具效力。

其後,被告向法院所換發之98年執忠字3985號債權憑證(下稱第2次債權憑證)及103年度司執字第4589號債權憑證(下稱第3 次債權憑證)亦因此不具效力,故前開債權憑證之核發及換發皆不影響消滅時效之經過。

被告雖於105年5月間執第2 次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薪資債權,而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2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9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每月薪資債權,又被告係請求自89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債權(下稱系爭請求權),然自89年7 月28日起至105年5月止,已超過15年,則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88年間以南投地院88年度促字第849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南投地院於89年10月16日發給第1 次債權憑證終結該次執行程序,故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0月17日重行起算;

又被告於98年3月5日再予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於98年3月6日發給第2 次債權憑證終結該次執行程序,故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8年3月7日重行起算;

另被告分別於103年3月3日及105年4 月29日再予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88年間以南投地院88年度促字第849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於89年10月16日發給第1 次債權憑證終結該次執行程序,嗣被告於98年3月5日再予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於98年3月6日發給第2 次債權憑證終結該次執行程序,其後,被告於105年5月間執第2 次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薪資債權,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2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每月薪資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9至41頁),並有被告提出第1次及第2次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復經本院向南投地院調取98年度執字第3985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4589號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92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請求權自89年7 月28日起至105年5月止,已超過15年,則系爭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茲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

⑵承認。

⑶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⑵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⑶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⑷告知訴訟。

⑸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款亦有明文。

由此可知,中斷時效之效力係來自於債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執行法院之核發債權憑證。

經查,本件被告分別於88年間及98年間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是以原告主張第1次及第2次債權憑證不具有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於法不符,洵非可採。

⒉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亦即債權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用以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便於債權人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得逕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複繳納執行費。

故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強制執行,於其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利結案。」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為了中斷系爭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聲請強制執行,同時陳明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逕予核發債權憑證,是以原告主張第1 次債權憑證之核發及第2次債權憑證之換發,均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而不具效力云云,顯係對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有所誤解,為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88年間對原告取得南投地院88年度促字第8493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已陸續於88年、98年、103 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取得第1次至第3次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5年5月間執第2 次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南投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每月薪資債權,因第2 次債權憑證係於98年3月6日核發,迄至105年5月間,僅相距約7年2個月,足認系爭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44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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