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更一,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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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顏洪澤
訴 訟代理 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顏家暉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顏家偉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顏家俊
顏美金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顏俊淳
訴 訟代理 人 陳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俊淳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俊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兩造前於鈞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中,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比列依該判決附表二所載分別為「顏洪澤(即本件原告)1/8 、顏家偉1/24、顏家俊1/24、顏家暉1/24、顏美金1/8 、顏俊淳1/8 (以上均為本件被告)」,並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在案。

㈡、顏水蓮之繼承部分:1、被繼承人王尾之繼承人顏水蓮前曾將其對於被繼承人王尾之繼承權出賣給顏枝山及顏金木等二人,此有杜賣證書(下稱系爭杜賣契約)可證。

經查,顏水蓮對被繼承人王尾之應繼分為1/3 ,顏水蓮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即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各取得1/24,顏美金取得1/8 ,被告顏家偉等4 人基於繼承關係,自應繼承顏水蓮與顏枝山及顏金木契約義務,依系爭杜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被告顏家偉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予顏枝山及顏金木。

2、系爭杜賣契約係由顏水蓮出賣給顏枝山及顏金木等二人,契約中並無約定顏枝山及顏金木等2 人之取得比例,而本件為可分之債,故顏枝山及顏金木各得向顏水蓮請求二分之一之給付。

顏枝山已死亡,顏金木房下之繼承人尚有原告、被告顏俊淳、葉顏淑瑛等三人,然因葉顏淑瑛對被繼承人顏金木拋棄繼承,故顏金木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顏俊淳等二人繼承,而被告顏俊淳業已將對顏金木之繼承權出售給原告(詳如下述㈢),並以鈞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請求確認繼承權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讓與債權意思表示之通知,故原告為顏金木之唯一繼承人。

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顏美金等4 人基於繼承關係,自應繼承顏水蓮與顏枝山及顏金木之契約責任,將分割取得之持分其中1/2 移轉登記予原告(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顏俊淳部份:1、顏金木遺產應由原告、被告顏俊淳等二人繼承,已詳如上述,而原告與被告顏俊淳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板橋市○○○街0 號3 樓房地(其應有土地板橋市1052、10532 地號、目前產權仍為先人王尾所有,俟將來家族辦理繼承登記時取得應有持分,顏洪澤、顏俊淳屆時應配合辦理繼承事宜)分配予顏洪澤所有,但顏洪澤為取得本房地須補貼顏俊淳現金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整,並於本條第一項之待售標的出售取得價款時給付之,唯待售標的若未能於一年內出售時,取得人顏洪澤應於_ 日內即以現金給付顏俊淳」,此有協議書可證,而原告並於97年6 月16日將200萬元匯款至被告顏俊淳之帳戶,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

2、今被告顏俊淳分割取得1/8 之持分,依上述協議書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被告顏俊淳負有將其分割取得1/8 之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如附表二所示)。

㈣、對於被告顏家偉、顏家暉、顏家俊及顏美金抗辯部分: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85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亦分別著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等判例及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請求權係指一人基於法律向對方請求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

易言之,請求權之行使,須有另一基於法律而需負有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他方存在為前提,否則請求權自無從行使;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

2、查系爭杜賣契約為訂有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依系爭杜賣契約第2 頁第3 行所載「共有權因尚未辦妥正式產權取得之手續,日後若辦理時要鄙人蓋章及提出附件者鄙人應負責切實遵辦,不敢怠慢」等語,為本件附停止條件之內容,縱使非停止條件,本件請求時效之起算,應自辦理繼承完畢始得為之。

故系爭杜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需待顏水蓮辦妥繼承登記後,系爭杜賣契約始生效力,則於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前,原告無從向被告等請求依系爭杜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該請求權於此時尚處於無另一基於法律而需負有一定行為之他方存在而無法行使之狀態,依前揭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尚未起算。

3、次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11日辦妥繼承登記,則本件請求權始自105 年11月12日可行使,消滅時效於此時起算,是本件原告依系爭杜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㈤、併聲明:1、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顏美金等四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2、被告顏俊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甲、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部分:

㈠、根據民法第125條,債權契約已超過15年,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杜賣契約並無附停止條件,故系爭杜賣契約應自47年簽立時開始計算消滅時效,且無妨害時效進行之事由產生,而迄今已逾15年。

至原告所主張之停止條件云云,顯與條件不符。

㈡、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被告顏美金部分:

㈠、被繼承人王尾之繼承人顏水蓮並沒有將其對被繼承人王尾之繼承全出賣給顏枝山及顏金木等二人,故系爭杜賣契約書之內容並不實在,且依系爭杜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以顏水蓮及顏枝山、顏金木等二人為出賣人及買受人而為認定,而依照系爭杜賣契約之內容,買賣標的物包含建物及土地,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依按照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而分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於法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杜賣契約之內容為真正,然本件原告迄今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因系爭杜賣契約書立日期為47年12月11日,自簽立時起算請求權時效,迄今已逾15年,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況原告主張顏水蓮需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僅為契約義務之約定,並非停止條件。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被告顏俊淳部分:

㈠、同意原告之請求,因被告顏俊淳人在國外,不方便配合辦理,故請法院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11日依照前開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前開判決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俊淳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俟將來家族辦理繼承登記時取得應有持分,被告顏俊淳屆時應配合辦理繼承事宜將所分配取得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且原告應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顏俊淳,而原告業於97年6 月16日將200 萬元匯款至被告顏俊淳之帳戶等情,此為被告顏俊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證,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則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俊淳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尾之繼承人顏水蓮前曾將其對於被繼承人王尾之繼承權出買給顏枝山及顏金木等二人,並簽立系爭杜賣契約,而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及顏美金為顏水蓮之繼承人,渠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杜賣書影本暨原本(件本院卷第51、69至70頁)附卷足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然原告主張其依照系爭杜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及顏美金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及顏美金均提出時效抗辯。

本院認: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5 號、92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亦分別著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等判例、及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2、觀諸系爭杜賣契約之約定,係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及顏美金之被繼承人顏水蓮於47年12月11日將其繼承被繼承人王尾之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之應繼分出售予顏枝山、顏金木,並約定:「…左列不動產共有權係鄙人應得之持分此次以前價款杜賣…而該項價款亦已即日全額如數領取足訖…隨將權利全部移交與台端前去掌管任意處分鄙人…日後決無異言情事,口恐難憑特立此杜賣證書…該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名義現仍為母親王尾之業產鄙人依法應承繼持分參分之壹共有全因尚未辦妥正式產權取得之手續日後若辦理時要鄙人蓋章及提出附件者鄙人應負責切實遵辦不敢怠慢刁難情事……」等語,足認顏水蓮與顏枝山、顏金木簽訂系爭杜賣契約,對於顏枝山、顏金木就買賣標的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請求權,並無附停止條件之約定,至為明確,況前開有關顏水蓮應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僅為出賣人義務履行之約定,並非契約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甚明,又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行使移轉請求權有何法律上之障礙狀態,其行使移轉請求權,自無法律上之障礙狀態,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85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其移轉請求權自應以系爭杜賣契約成立時,即得行使。

則原告主張其移轉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之日即105 年11月12日始得行使云云,自無足取。

3、承前所述,原告之移轉請求權自47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即系爭契約成立時起,即得行使,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於62年12月11日以前行使其移轉請求權,惟查原告竟遲至104 年8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4 年度板調字第136 號卷第3 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又未據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實,其移轉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及顏美金以原告之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於法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俊淳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但其依據系爭杜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及顏美金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既經被告顏家偉、顏家俊、顏家暉及顏美金提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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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人│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新北市板橋區府中│
│  │        │段1052地號土地  │段1053地號土地  │
│  │        │面積:53平方公尺│面積:1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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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家偉  │1/48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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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顏家俊  │1/48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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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顏家暉  │1/48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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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顏美金  │1/16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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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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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權人│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新北市板橋區府中│
│  │        │段1052地號土地  │段1053地號土地  │
│  │        │面積:53平方公尺│面積:1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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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顏俊淳  │1/8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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