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聲,122,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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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鴻明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彥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52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29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受理在案(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98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簡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狀誤載為第4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地於被告名下,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作為選擇合併之訴訟標的(見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

經核其中後2 項訴訟標的為債權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以之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其依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在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此觀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甚明,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案訴訟之請求,聲請人未舉證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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