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訴聲,129,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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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盧山
周銜治
馮致寬
陸金宗
張瑞琴
王文龍
陳彥騰
陳志鳴
羅溪漢
相 對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既已起訴,請准予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匡列於銀行專戶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額返還給付並匯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內等情。

本院審核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僅具債權性質,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照前述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核發之餘地。

故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8項規定:「對於第5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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