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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雅筑
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康雲龍律師
鍾承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5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因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履行協議,就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同址15樓、18樓及其車位、新北市○○區○○街000 號18樓、19樓及其車位等不動產涉訟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法院就上開不動產准予發配給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106 年6 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
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775 號履行協議訴訟,係根據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0日簽立同意書,及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56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法文,本件並無依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規定之適用,更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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