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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乾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以下簡稱本案訴訟),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補繳,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業由本院裁定駁回起訴在案,此有民事裁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不合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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