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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蔡乾和
相 對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昇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相 對 人 三協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4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要件。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2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權利主體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關係,在對人之法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者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此亦同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特定繼受人,故在對人所生之法律關係,如非此種情形,即無依同條第5項發給起訴證明之必要。
易言之,依上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前就嘉泉名璽大樓B1棟第1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78.83平方公尺之持份比例,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17萬元,締結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
惟相對人嘉泉公司突發生財務困難,上開大樓接續由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及由地主成立之相對人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公司)完成,是依法相對人臺億公司、三拹公司應繼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泉公司之買賣契約關係,惟屢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等人明示房地交付期限,相對人等人均置之不理,致影響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鉅,為此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對相對人3人提起訴訟,是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而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裁定駁回其訴。
則其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依聲請人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內容,其係與相對人泉公司就嘉泉名璽大樓B1棟第1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締結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而為該標的之買受人,而該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僅為債權契約之性質。
且其本件係主張本於該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提起「確認之訴」,與前揭「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亦不同。
從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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