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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66號
原 告 蔡乾和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昇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亦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299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個別不動產一經註記登記後,極易產生交易安全之疑慮,甚至使不動產交易價值貶損,受訴法院在審核是否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時,應審慎為之。
是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謂「起訴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關於尚未進入法院實體審理而具有程序合法性爭議之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所為已起訴證明書之聲請,受訴法院應不予發給,以防免此項制度遭不當濫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問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由本院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7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4195號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並未合法,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裁定駁回其訴,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既尚進入法院實體審理,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得發給已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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