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輔宣,1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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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康淑靖
相 對 人 廖翊評
關 係 人 廖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翊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康淑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啓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翊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廖翊評因智能障礙與自閉症,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惟倘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廖翊評為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康淑靖為監護人、關係人廖啓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廖翊評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人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

溝通困難。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不佳,中度智障。

日常生活起居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差。

溝通困難。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是認本件聲請對廖翊評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康淑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翊評之母,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廖翊評之母,有意願擔任廖翊評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廖翊評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康淑靖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翊評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康淑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翊評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廖啓明為聲請人之父,與相對人具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廖啓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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