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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國宏
相 對 人 李佳育
關 係 人 李佳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佳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佳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佳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佳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女,即關係人李佳容之胞妹,亦即相對人李佳育,因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聽、現實判斷不佳等病徵,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避免相對人再遭他人利用詐騙錢財,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李佳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李佳容為受輔助宣告人李佳育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李佳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為「個案李佳育,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目前仍有殘餘精神病症狀。
其思考處理速度、思緒流暢度、人際和社會情境之判斷及因應方面有能力缺損。
因此其自主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常人差。
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需仰賴他人協助以保障其權益。
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李佳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
。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李國宏為李佳育之父,關係人李佳容為李佳育之胞姊,關係人李佳容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關係人李佳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佳育之胞姊,有意願擔任李佳育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李佳容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佳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李佳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佳育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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