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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萬仲芳
萬張素梅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萬仲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頁理由欄倒數第三行關於「爰選定聲請人吳淑華為輔助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爰選定聲請人萬仲芳、萬張素梅為輔助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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