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輔宣,3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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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謝金葉
相 對 人 唐銘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銘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金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唐銘志於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辦理信用卡、金融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等事項,應經輔助人謝金葉之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唐銘志,因罹患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相對人現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唐銘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謝金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院參酌鑑定人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唐銘志,精神科診斷:疑似雙極性疾患。

個案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其思考、判斷能力較常人差。

個案具有自我中心的性格傾向,期待即刻滿足自身需求,處事缺乏組織計畫能力,衝動控制能力很差,對金錢的花費亦缺乏規劃,在社交互動的判斷力有明顯的缺損。

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需仰賴他人協助以保障其權益。

個案唐銘志,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故聲請人聲請其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唐銘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

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 並有明文。

查聲請人謝金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銘志之母,並經推舉為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謝金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銘志之母,實際照顧唐銘志,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亦有輔助唐銘志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謝金葉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唐銘志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金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唐銘志之輔助人,以維受輔助宣告人唐銘志之最佳利益。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行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人於辦理信用卡、金融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等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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