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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欣璉
上列上訴人吳欣璉與被上訴人陳麗婷、謝欣志即樂寶兒婦幼診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佰零玖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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