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醫,15,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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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15號
原 告 曹文相
被 告 嚴奇弘
德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 王司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肇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原告有第3 、4 、5 節腰椎骨刺之疾患,自民國105 年6 月6 日開始在被告德美診所熱敷及磁波治療,拉腰30公斤、拉脖子15公斤,然復健師即被告嚴奇弘將磁波治療溫度調整過高,且拉腰時固定帶綁太緊或綁到靠近脖子,致未綁的腹部中間空位並造成傷害。

105 年7 月間,原告因傷痛,拉腰從30公斤降至25公斤。

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在德美診所看診時,訴外人林嘉勇醫師表示治療時固定帶綁到胸下就好,不須綁到脖子高度,被告嚴奇弘即未治療原告,改由其他復健師治療,原告拉腰從25公斤增加至30公斤。

然於原告進行磁波治療時,被告嚴奇弘趁其他復健師忙碌,故意將溫度從50度調高為60度,原告調回50度卻被制止而調回60度,嚴奇弘並稱原告威脅他而拿手機錄影。

後來新進之復健師吳政賢為原告治療,溫度亦調成60度,原告於腰痛發炎時始注意到溫度過高,應係被告嚴奇弘指使吳政賢來傷害原告。

又因溫度調為60度,於同年11月底原告腰傷痛,拉腰又降至28公斤。

於同年12月21日由另一名女復健師為原告治療,但拉腰時都隨便綁就離開,原告要求綁緊卻不理會,且原告離開時,在櫃檯遭被告嚴奇弘退掛。

於同年12月26日向林嘉勇醫師求診,林嘉勇表示原告不適合治療,原告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105 年6 月6 日開始拉腰30公斤,卻記載27公斤,同年9 月26日拉腰31公斤,卻記載為10月4 日,12月9 日降至28公斤之記載部份無誤,然7 月19日治療卡上註明降至25公斤,診斷證明書卻沒記載,應為變造文書及湮滅證據。

是以,原告兩次拉腰降至25公斤、28公斤,均係腰受被告嚴奇弘故意傷害之醫療疏失所致,被告德美診所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請求金額如下:1.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2.原告至博群復健診所支出7 次掛號醫療費共350 元(計算式:單次50元×7 次=350 元)。

(三)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500,350 元等語。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35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就診之醫療機構及時間客觀情形,被告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指稱被告施以較重之拉腰及拉脖子強度致其受傷、被告調整溫度設定致其受傷等節,原告應就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各要件盡舉證責任;

又原告雖具體主張賠償額為50萬元,然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損害填補之原則,原告應舉證其所受之損害。

(二)關於被告嚴奇弘部分:1.原告前於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26日止,於被告德美診所復健科門診及治療,治療期間被告嚴奇弘及被告德美診所之全體物理治療師均依醫囑執行,並依規定流程操作機器,而依物理治療常規或共識,如遇患者於治療期間有感覺不適時,物理治療師得暫時停止治療,並請患者下次再看診,由醫師調整後,始由物理治療師依醫師調整之內容續行治療。

本件原告係患者,至被告德美診所復健科治療期間,屢稱不適,未經在場物理治療師同意,擅自操作、變動治療機器中原本由物理治療師所為之設定,亦未知會在場物理治療師,更未與醫師討論要調整治療內容。

因被告嚴奇弘受雇於被告德美診所,除具有物理治療師身分外,亦擔任治療長,負患者接受正確之治療與確保治療過程暨結果安全之責,為避免原告上開擅自操作、變動治療機器之行為致其受有傷害,遂制止原告,原告竟以王八蛋等字眼辱罵嚴奇弘。

2.原告於105 年12月21日至被告德美診所為腰部牽引治療時,因腰部牽引需將固定帶以一定緊度固定患者骨盆與胸部後,始能順利進行,原告反映固定帶之固定致其不適,物理治療師即多次調整,原告仍未滿意,為避免因原告所要求不恰當固定方式致其受有傷害,被告嚴奇弘乃當場停止治療,原告又再次口出惡言,辱罵被告嚴奇弘及其餘在場之物理治療師,因其辱罵內容及聲量已引起在場其他患者側目,當下即有患者拿起手機錄影,為避免原告不當行為影響其餘患者之就醫治療權,被告嚴奇弘當場告誡其恐負有法律責任,並請其離開被告德美診所之復健科治療區。

3.被告嚴奇弘因肩負患者接受正確之治療與確保治療過程暨結果安全之責,故若患者有足以影響治療安全疑慮之不當行為時,應立即中止患者之治療,非如原告所稱有故意傷害之情。

反觀原告於德美診所就醫期間,不僅不遵照醫囑執行,且擅自操作、變更治療器材之設定,辱罵對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歧視醫療專業。

(三)被告德美診所部分:1.原告前於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26日止,於被告德美診所復健科門診及治療,復健門診共17次、復健治療84次。

依健保相關規定,復健科門診就診1 次後,即由醫師開立復健治療卡,其後患者可持該治療卡復健治療6 次。

原告於105 年間至被告德美診所就診前,即因身體有多處疾患,已長時間在其他醫療院所為復健治療。

嗣105 年6 月6 日於被告德美診所開始治療時,被告德美診所之物理治療師均依醫囑及規定流程為其復健治療;

依病歷記載為「腰椎牽引」(即腰部牽引治療)重量計畫為30kg(Plan:HM + IPT:FIXED 30/60 ),惟實際牽引重量應由當場操作之物理治療師視患者實際之身體狀況,並與醫師討論後為之調整,故每次治療卡之實際牽引重量本即可能與計畫重量不符,然降低牽引重量乃為保護患者,顯非如原告指稱有何故意傷害之情形。

2.原告物理治療卡之特別醫囑欄記載「HM:50度」即指磁場波治療所開溫度應為50度,實則治療師亦均依物理治療卡之內容實施醫療行為,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刻意調高溫度致其受傷之情形。

且由物理治療卡可知,原告自105 年6 月6 日就診開始,拉腰重量自27公斤向下調整至25公斤,再逐漸加重至30、31公斤,係遲至105 年12月7 日才又降為28公斤,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3.被告德美診所基於醫療服務之精神,原告因具低收入身分,其於105 年間至被告德美診所就診17次及復健治療84次,被告德美診所均分毫未收。

原告不僅未見珍惜,反而在被告德美診所就診治療期間,不遵照醫囑執行,亦擅自操作、變更治療器材之設定,更對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即物理治療師施以辱罵,極度歧視醫療專業,且於民事起訴狀中所載事實皆非事實原貌,另經常對醫療院所興訟,浪費司法及醫療資源,自非可採等語,以資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1.原告前於105 年6 月6 日起至105 年12月26日止,於被告德美診所復健科門診及治療。

2.被告嚴奇弘係任職於被告德美診所之物理治療師。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治療及復健,是否致原告受有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醫療費35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德美診所105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復健職能治療紀錄欄、病歷、物理治療卡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板司醫調字第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35頁、本院卷第111 至12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德美診所就醫時,被告嚴奇弘為其磁波治療溫度調整過高、拉腰之固定帶綑綁過緊、拉腰強度過強,致原告腰部受有腰椎牽引強度下降之傷害云云,並提出德美診所105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復健職能治療紀錄欄、病歷、博群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博群復健診所收據、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物理治療卡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75頁),然被告否認嚴奇弘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原告所指之過失。

經查:1.原告雖指稱其所提出之德美診所病歷,於105 年7 月19日、105 年8 月1 日、105 年8 月15日記載「30/60Kg」,然105 年7 月19日拉腰25公斤、7 月開始拉腰逐漸增加至26、27、28公斤、105 年8 月15日拉腰29公斤;

且105 年8 月24日原告未就診,故德美診所之病歷為偽造云云。

然上開病歷係記載「Plan:HM + IPT:Fixed 30/60Kg 」(見調字卷第29頁),由「Plan」之記載觀之,可見30公斤僅計畫、預定之腰椎牽引強度,難認該病歷係記載當日實際達成之腰椎牽引強度;

況105 年8 月24日原告確有前往德美診所就診,有德美診所之該日之門診章戳蓋印於復健職能治療紀錄欄為憑(見調字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德美診所病歷為偽造一事,難認可採。

況被告否認嚴奇弘有原告所指磁波治療溫度調整過高、拉腰之固定帶綑綁過緊、拉腰強度過強等情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病歷等不足以證明嚴奇弘有上開醫療疏失之行為。

且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許宇竣證稱:原告曾來派出所報案,說他去復健,醫師把他醫得更嚴重,但我不知道原告在說什麼,我沒有印象我曾於105 年間因原告報警而至德美診所處理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許宇竣既未親自見聞原告在德美診所治療、復健之經過,故縱原告曾向許宇竣指訴嚴奇弘或德美診所之醫療行為使原告健康惡化,惟亦僅屬原告片面之陳述,難據以認定嚴奇弘或德美診所有原告所稱醫療疏失行為。

2.原告之復健職能治療紀錄欄中,固於105 年7 月21日之戳章內記載「7/19﹍c=15﹍p=25」、105 年8 月15日之戳章內記載「c=15﹍p=29」、105 年9 月12日之戳章內雖記載「c=15﹍p=30」、105 年9 月26日、105 年10月13日、105 年10月26日之戳章內均記載「c=15﹍p=31﹍Fixed 」、105 年12月9 日之戳章內記載「c=15﹍p=28﹍Fixed 」、105 年12月23日之戳章內記載「c=15﹍p=28」等語(見調字卷第16、17頁),然該等記載旁並無記載人之簽名,實無從確認係何人所為之記載。

又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德美診所105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係遭變造,然原告並未表明有何變造之情形,且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患者因腰椎神經根壓迫,於105 年6 月6 日至本院就醫,接受腰椎牽引27公斤,至105 年10月4 日牽引至31公斤,至105 年12月9 日下降至28公斤,持續拉至12月21日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惟其上並未記載腰椎牽引強度下降之原因,故僅足以證明105 年12月9 日之腰椎牽引之強度低於105 年10月4 日,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腰椎牽引強度下降係因被告嚴奇弘之醫療行為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於105 年間至德美診所由嚴奇弘復健時,嚴奇弘有原告所稱磁波治療溫度調整過高、拉腰之固定帶綑綁過緊、拉腰強度過強之行為,亦不足認原告腰椎牽引之強度下降係因德美診所所屬人員之醫療行為所導致,故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美診所、嚴奇弘連帶賠償500,350 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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