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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欣泰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王達笙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被 告 耿主恩
陸小雲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顧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欣泰牙醫診所(下稱欣泰診所)、耿主恩、陸小雲(下分稱姓名,並與欣泰診所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欣泰診所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補字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㈠欣泰診所應給付原告148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耿主恩、陸小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308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因上排一座共11顆的樹脂活動假牙牙套中之1顆樹脂假牙脫落,遂至欣泰診所就診,由醫師陸小雲將該脫落之樹脂假牙黏回活動假牙牙套,嗣伊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12月陸續因上開樹脂假牙鬆脫至欣泰診所就診,陸小雲遂建議伊就上排牙齒重新製作活動假牙牙套,伊同意並支付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2萬3千元後,伊於105年1月26日至欣泰診所由陸小雲安裝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惟陸小雲安裝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時,未將牙套上的鐵片磨好,致該鐵片勾住上面右方智齒(編號#18,下逕稱系爭智齒),使系爭智齒有鬆動情形,且為安裝該牙套而磨左邊部分犬齒(編號#23,下稱系爭犬齒),使伊於磨牙過程中感覺疼痛,更未妥善安裝該牙套,使該牙套於105年農曆過年期間掉落。
又伊裝了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後無法與下顎咬合,同日即向陸小雲反應,陸小雲表示因下方牙齒的8顆金屬假牙壞掉需重做,重做之後就可以咬合,費用共計3萬2千元,伊聽從陸小雲建議同意重做下方假牙,並先行給付訂金1萬元予欣泰診所,惟陸小雲當日拔除下方8顆金屬假牙時,未先照X光,而未能發現假牙內有金屬倒鉤,且其拔除者係真牙,一時無法拔除,伊因此牙齦破皮流血,且陸小雲替伊做完臨時假牙牙模時,對於伊牙齒流血情形並未開藥,就叫伊回去,致伊回去後,牙齒流血狀況仍十分嚴重。
嗣伊於105年農曆過年後105年2月15日再度至欣泰診所,由陸小雲為伊下方牙齒進行打模,惟陸小雲於打模期間與旁人聊天,致牙模變硬而使陸小雲無法拆除,最後由伊親自拆除該牙模。
嗣伊再度至欣泰診所就診,斯時陸小雲已離職,並由醫師耿主恩接手,耿主恩雖表示會為伊做後續處理,惟僅拔除系爭智齒而並未同時植牙,致伊於牙齒咬合時,仍有不能使力的問題,且迄未就系爭犬齒進行植牙。
嗣伊事後向他人詢問,始知悉並無重做下方假牙牙套之必要。
綜上,被告未妥適施作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伊自得以108年1月10日民事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解除伊與欣泰診所就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價金2萬3千元。
再者,陸小雲及耿主恩為專業牙醫,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4條第1項、第81條、第82條規定,致伊口腔、牙齒、身體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傷害,並受有損害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2萬3千元、下方假牙牙套訂金1萬元、系爭智齒、犬齒之植牙費合計15萬元、拔除下方8顆真牙所需植牙費8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48萬3千元。
綜上,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259條、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等語(關於陸小雲、耿主恩之醫療疏失態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由原告陳述如上,見本院卷㈡第38、177至179頁)。
並聲明:㈠欣泰診所應給付原告148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耿主恩、陸小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㈡第308頁)。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陸小雲、耿主恩並無原告所指之醫療疏失,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因上排一座共11顆的樹脂活動假牙牙套中之1顆樹脂假牙脫落,遂至欣泰診所就診,由醫師陸小雲將該脫落之樹脂假牙黏回活動假牙牙套,嗣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12月因上開樹脂假牙鬆脫至欣泰診所就診,由陸小雲將該脫落之樹脂假牙黏回活動假牙牙套。
有原告欣泰診所病歷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1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71045435號函附原告牙科門診就醫申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卷㈡第219、233至234頁)。
㈡原告於105年1月12、26日,依序給付施作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費用1萬元、1萬3千元,由陸小雲於105年1月26日為原告安裝正式的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
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頁)。
㈢原告於105年1月26日,給付施作下排牙齒假牙牙套訂金1萬元,由陸小雲於105年1月26日為原告拆除下方假牙牙套。
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3頁)。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8頁),且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陸小雲安裝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時,未將活動牙套鐵片磨短,致系爭智齒鬆動而被拔除,且不當將原告系爭犬齒磨短,又陸小雲明知無拆除下方假牙牙套仍要求原告拆除,惟未拍攝X光片,未發現假牙內有金屬倒鉤,更拔除原告原有之8顆真牙,且下方牙齒打模不當,而有醫療疏失;
耿主恩拔除系爭智齒後,並未為原告植牙,亦未為後續醫療行為,且接手陸小雲後,未就系爭犬齒重新植牙,以致原告咬合不順而有醫療疏失(見本院卷㈡第38頁);
被告因上開醫療疏失,且為不完全給付,爰解除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契約,並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259條、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情事,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㈡原告主張解除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萬3千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㈠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544條分別著有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陸小雲、耿主恩執行醫療業務有醫療疏失,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其主張之陸小雲、耿主恩之醫療疏失行為。
㈡原告主張:陸小雲安裝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時,未將活動牙套鐵片磨短,致勾住系爭智齒的鐵片斷裂,致系爭智齒鬆動而被拔除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智齒本已有嚴重牙周病,多少都會鬆動,與陸小雲安裝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無關等語,並提出系爭智齒X光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頁圖3照片,以黑筆圈出範圍即為牙周病流失之骨質;
見本院卷㈠第38頁、卷㈡第178頁)。
查,兩造不爭執耿主恩於105年3月10日為原告拔除系爭智齒(見本院卷㈡第38頁、卷㈠第39頁),並有原告病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次查,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至欣泰診所就診前,曾於103年1月7日、103年5月21日因牙周病至其他牙醫診所就診,且原告104年11月18日至欣泰診所就診,亦經陸小雲為之進行牙周暨齲齒控制基本處置,有原告牙科門診就醫申報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3頁),原告復不爭執其原有牙周病(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智齒係因牙周病而鬆動乙節,即非無憑。
原告主張陸小雲安裝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與系爭智齒鬆動有關聯性乙節,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舉證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則原告主張陸小雲安裝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不當,致系爭智齒鬆動,使其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陸小雲安裝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時,不當將原告系爭犬齒磨短,使其在磨牙過程中感覺疼痛(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而有醫療疏失云云。
被告不爭執陸小雲於安裝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過程中,將系爭犬齒磨短,辯稱:通常一般磨牙是會導致牙齒的敏感而不是疼痛,敏感度因人而異,過一段時間都會舒緩或變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陸小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醫偵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不是磨損原告的系爭犬齒,是修犬齒以作咬合調整,且伊修整的範圍很小等語(見系爭刑事影卷第8頁)。
查,陸小雲安裝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為作咬合調整而修整原告之系爭犬齒,衡與常情相合,原告並未舉證陸小雲修整系爭智齒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是原告據此主張陸小雲有醫療疏失,已嫌無據。
其次,常人於牙齒修整過程中,多少會因敏感或其他原因感覺酸、痛,此乃常情,且原告亦自陳伊是在修整過程中感覺疼痛,自難以原告於修整牙齒過程中主觀痛感,逕認陸小雲安裝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有醫療疏失。
職此,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陸小雲有醫療疏失,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陸小雲明知無拆除下方假牙牙套仍要求原告拆除,惟未拍攝X光片,未發現假牙內有金屬倒鉤,更拔除原告原有之8顆真牙,而有醫療疏失云云。
查:⒈被告辯稱:陸小雲拆除原告下方左側假牙牙套前後,均有拍攝X光片(見本院卷㈠第40頁圖1、2照片),欲拆除下方右側假牙牙套時,因原告有嘔吐反應不舒服,遂未拍攝,而原告下方假牙牙套是不具金屬倒鉤,是以與真牙用卡榫方式循一角度卡住,因此拆卸時需找到該角度後施以力道取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
陸小雲辯稱:原告之下方假牙牙套原係套在左、右2側各4顆牙齒上,2側牙齒前後是真牙,中間2顆牙是空的,本來就沒有真牙,只有牙橋,伊只有拆除牙套沒有拔原告真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9頁)。
⒉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未爭執形式上真正之X光片(見本院卷㈠第40頁圖1、2照片),原告下方左側假牙牙套拆除前,確實一端係覆蓋在1顆牙齒上,拆除後,該牙套前後尚有牙齒,中間凹陷,核與陸小雲前開情詞所辯情節相符。
其次,證人林意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5年1月26日有跟診,陸小雲為原告拆除下方假牙牙套時,沒有動到真牙;
為原告拆除下方假牙牙套前有幫原告拍X光片,因原告有嘔吐的反射動作,故另一邊沒有拍X光,由原告的X光片(即本院卷㈠第40頁圖1、2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左下方只有2顆真牙,中間是牙橋不是真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176頁)。
又依原告提出其至其他牙醫診所就重新製作下方假牙牙套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14頁),下方牙齒需製作4個釘子,證人顧正熙、齒模師朱峰瑋均證稱:此可說明下方牙齒還有牙根存在,要做根管治療,後續要做牙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4、58至59頁),原告下方牙齒既有牙根存在,即無原告所指陸小雲拔除下方8顆真牙之情事。
徵以牙醫診所拔除1顆真牙,得申報健保給付點數1千點以上,此據證人顧正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6頁),並觀耿主恩於105年3月10日為原告拔除系爭智齒時,亦有申報健保給付自明(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惟欣泰診所就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就診情形並未就拔除真牙部分申報健保給付(見本院卷㈡第234頁),綜上情節,原告主張陸小雲於105年1月26日拔除下方8顆真牙,即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陸小雲拆除下方假牙牙套前並未拍攝X光,而未能發現假牙內有金屬倒鉤,一時無法拔除,伊因此牙齦破皮流血,陸小雲未為任何醫療處置而有醫療疏失云云。
查,證人林意湘證稱:當時原告有出血,其出血狀況普通,沒有特別大量,可能是拆除假牙過程中有傷及口腔黏膜,伊有給原告口內膏及消炎止痛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依證人林意湘上開證述,可認陸小雲於拆除原告下方假牙牙套時,就原告牙齦破皮流血之狀況已為適宜之醫療處置。
原告並未舉證陸小雲未就其牙齦破皮流血情形為適當之醫療處置,縱(僅為假設,並非矛盾)陸小雲於拆除下方假牙牙套未拍攝X光,亦難據此逕認陸小雲有何醫療疏失。
⒋原告主張:陸小雲明知無拆除下方假牙牙套仍要求原告拆除,且就下方假牙打模不當使其感覺疼痛云云。
查,依證人林意湘證稱:原告的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裝好後,陸小雲表示原告下方假牙牙套不太密合,表示原告下方假牙牙套也要重新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徵以原告自陳:伊裝完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後去隔壁吃麵,還是覺得不適,就回診所詢問陸小雲為何牙齒無法咬合,陸小雲表示是下方假牙牙套有問題,只要將下方假牙牙套處理完就沒有問題,可以正常飲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足認陸小雲建議原告重做下方假牙牙套乃係出於其專業判斷,以與原告之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密合。
原告於105年1月26日即支付下方假牙牙套訂金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原告認同陸小雲上開醫療建議而同意施作下方假牙牙套,縱依原告所舉證人即齒模師朱峰瑋所證: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的鐵片可因每人牙齒的咬合情形做磨短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以修整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鐵片即可改善牙齒咬合情形,惟原告是否要重新施作下方假牙牙套,乃因人主觀認定而異,自不能以證人朱峰瑋前揭所證,逕認陸小雲上開醫療建議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僅憑不知名之他人、是否具有醫理上依據之建議而事後空言泛稱並無施作下方假牙牙套必要云云,誠屬無理。
至於原告所陳陸小雲就下方牙齒打模不當乙節,並未舉證,則原告主張陸小雲有醫療疏失,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耿主恩接手陸小雲後,僅拔除系爭智齒,就該智齒部位未為原告植牙,亦未為後續醫療行為,且未就系爭犬齒重新植牙,以致原告咬合不順而有醫療疏失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耿主恩於105年3月3日為原告就系爭犬齒安裝假牙牙套,而於105年3月10日為原告拔除系爭智齒後,同日即為原告安裝1顆假牙牙套;
嗣原告於105年5月15日回診表示系爭犬齒很痛,拍攝X光片查知係齒頸部有裂,耿主恩顧及系爭犬齒齒槽骨不讓骨頭萎縮,先不拔牙,並在同年月29日給予根管治療,並免費製作一根覆蓋式柱心,讓系爭犬齒的牙根能先好好保留住,因此耿主恩已就系爭智齒、犬齒為後續醫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至39頁),並提出X光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頁圖4、5、6)。
原告未爭執被告上開所辯耿主恩為原告就系爭智齒、犬齒安裝假牙牙套、復就系爭犬齒進行根管治療及製作一根覆蓋式柱心等節,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佐以被告所舉之X光照片,應認耿主恩就原告系爭智齒、犬齒已為適當之醫療行為。
原告主張耿主恩未就系爭智齒、犬齒重新植牙而有醫療疏失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就系爭智齒、犬齒有重新植牙之必要性,則原告據此主張耿主恩有醫療疏失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陸小雲、耿主恩有上開醫療疏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請求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148萬3千元本息,為無理由。
又陸小雲安裝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並無醫療疏失,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解除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上排牙齒活動假牙牙套價金2萬3千元,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259條、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㈠欣泰診所應給付原告148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耿主恩、陸小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48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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