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㈠、被上訴人官振國為牙科醫師並受僱於被上訴人黃衍國。上訴
- ㈡、被上訴人雖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
- ㈢、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 二、被上訴人官振國則以:
- ㈠、被上訴人官振國雖曾受僱於被上訴人黃衍國,惟上訴人前往
- ㈡、被上訴人黃衍國於102年12月間突然終止其與被上訴人官振
- 三、被上訴人黃衍國則以:
- ㈠、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間至診所求診,惟當時因被上訴人黃
- ㈡、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由被上訴人官振國為其完成植牙拆
-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至登峯牙醫診所就醫,由被上訴人
- ㈡、上訴人於103年4月17日起至晶品牙醫診所就醫,由被上訴
-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16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 ㈣、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病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植牙手術違反醫療常規及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醫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卉蓁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官振國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衍國即晶品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柳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醫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衍國即晶品牙醫診所(原名登峯牙醫診所,以下簡稱黃衍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官振國為牙科醫師並受僱於被上訴人黃衍國。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至登峯牙醫診所,由被上訴人官振國看診並為第1 次階段植牙種植體手術,再依被上訴人官振國之指示待骨頭長好後,於103 年4 月10日由被上訴人黃衍國接續看診進行第2 次階段假牙金屬及牙冠部分手術,上開手術由上訴人子女支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
詎料被上訴人黃衍國所實施左邊第1 顆及第2 顆之接出支柱金屬部分過長,導致上訴人下排左邊第1 顆及第2 顆咬合面嚴重磨損,且套上牙冠後,牙冠亦有過長之情事,持續影響咬合,造成暴牙,甚至因牙冠未套好,使上訴人左邊第2 顆內之支柱外露。
嗣後上開情形持續惡化,甚至所植牙之支柱掉落,因咬合而造成下排左2 之牙齒牙冠部分掉落,又因被上訴人植牙不當,所植牙之部分整排掉落,上訴人回診黏好後又重複掉落,導致上訴人右邊第3 顆所作之假牙亦掉落,顯見被上訴人有過失醫療行為,而被上訴人黃衍國為被上訴人官振國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上訴人官振國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亦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主給付義務,且上開行為具可歸責性致醫療契約給付瑕疵陷於無法修補回復原狀,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先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18萬元,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上訴人雖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所出具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①)、第0000000 號鑑定書(以下簡稱鑑定書②)辯稱其醫療行為並無過失云云。
然鑑定書①僅係就被上訴人之植牙流程認為沒有過失,並未指出植牙之相關流程、配套醫療行為是否包括在內,且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說明上顎後牙區植牙可能會失敗等情。
又鑑定書①亦明載依上訴人之條件及被上訴人診所規模,只能勉強進行上顎前牙區植牙,此被上訴人應有預見,然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進行上顎前牙區植牙並導致植牙失敗,應有醫療疏失。
另被上訴人並無就上訴人之上顎後牙區植牙有配套治療計畫,依鑑定書②之意見,此將造成上訴人咬合重點全數落在上顎前牙區之植牙上,進而導致咬點不平均而植牙失敗,益證被上訴人應有醫療疏失。
此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吸菸之習慣,卻未告知「依上訴人之條件以及診所之規模只能進行上顎前牙區植牙」、「上訴人上顎雙側後牙區有上顎竇過度氣室畫,齒槽高度嚴重不足,依此條件無法進行植牙,若病人希望植牙,須接受補綴科醫師詳細評估,針對齒槽骨嚴重萎縮區域接受自體骨移植重建手術與兩側上顎竇增高術,再行植牙,最後做上顎假牙,是為大型手術,需在中大型規模醫院執行」及「吸菸與植牙之成敗相關性高」等情供上訴人審慎評估,亦顯違背其所負之專業之告知義務。
上訴人曾詢問被上訴人官振國可否抽菸,經其表示可以但盡量少抽等語。
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官振國則以:
㈠、被上訴人官振國雖曾受僱於被上訴人黃衍國,惟上訴人前往診所就醫,乃與被上訴人黃衍國成立醫療契約關係,而與被上訴人官振國間並無醫療契約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官振國主張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誠屬無據。
被上訴人黃衍國雖辯稱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官振國攜同助理與相關醫療器具至診所為上訴人診療並收取相關費用云云。
然被上訴人官振國僅是受聘於固定時段前往診所看診,治療之病患均係被告黃衍國先後以登峯牙醫診所、晶品牙醫診所名義開業,並由病患自行求診而來,且全部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黃衍國聘請之行政人員收取,並由其管理診所相關醫療病歷檔案,故被上訴人黃衍國上開所述顯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黃衍國於102 年12月間突然終止其與被上訴人官振國間之聘僱關係,未再讓被上訴人官振國回到診所,故被上訴人官振國並未保有任何上訴人之醫療紀錄。
被上訴人黃衍國故意隱匿拒絕配合提出相關醫療資料,顯係企圖混淆法院對於損害責任之判斷,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規定,浪費訴訟資源。
又依上訴人主張之醫療歷程,被上訴人官振國僅施作人工植體植入手術,後續拔除1 顆人工植體、接出支柱、套上牙冠等,均係由被上訴人黃衍國施作,全部費用亦由被上訴人黃衍國收取,則上訴人主張之瑕疵,顯係均歸因於被上訴人黃衍國,與被上訴人官振國施作人工植體無關。
被上訴人官振國就所有病患之診治,均以專業、認真、細心之態度行醫,亦從未告知上訴人可以抽菸,應可肯認被上訴人官振國對於上訴人之診治,並無任何過失行為存在。
鑑定書①、②亦均認定被上訴人官振國並無過失,亦無任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黃衍國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100 年12月間至診所求診,惟當時因被上訴人黃衍國業務過於繁忙,無暇為上訴人看診,故詢問友人天成牙科診所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官振國是否有時間願為上訴人看診,經被上訴人官振國表示同意。
因上訴人當時表明希望就近在被上訴人黃衍國之診所看診,被上訴人官振國醫師亦同意配合,並主動攜同助理與相關醫療器具前來診所為原告看診。
故被上訴人官振國與被上訴人黃衍國為各自獨立執業之牙醫師,雙方間從未存在任何僱傭關係,亦從未簽署任何僱傭契約。
上訴人在接受被上訴人官振國之診療與專業評估後,依照被上訴人官振國之專業建議進行植牙手術,並由被上訴人官振國為上訴人評估決定植牙數量、位置、費用估算等準備工作,嗣於100 年12月12日攜同助理與相關醫療器具為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即5 顆人工植牙植體植入手術,相關費用亦由被上訴人官振國收取。
㈡、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0日由被上訴人官振國為其完成植牙拆線後,依一般植牙醫療實務應密集回診即至少2 週內應回診1 次,並由負責植牙之被上訴人官振國固定檢查,且病患是否依醫師指示按時回診,係醫療實務上植牙手術成功之重要因素。
然上訴人竟遲未回診,甚至於101 年1 月30日另至元大牙醫診所就診,遲至101 年3 月29日才前來由被上訴人官振國檢查傷口,相隔超過2 個半月之久,在此期間上訴人更多次至其他牙醫診所由不同醫師進行診療,甚至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4 月間,長達近半年未曾回診,嗣於被上訴人官振國第1 次為其進行上開植體植入手術後超過2 年4 個月,才於103 年4 月10日委請被上訴人黃衍國為其處理後續之第2 階段工作,早已遠超過一般醫療實務對植牙手術的基本安全要求與正常時間標準。
又被上訴人黃衍國為上訴人進行之醫療行為,均符合一般醫療實務可接受之正常標準與範圍內,並無違反醫學常規或疏失之處。
醫審會亦於鑑定書①、②明載係就本件事實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作成鑑定意見,並清楚表示依卷證資料,除無法作成被上訴人醫療過程存有瑕疵之判斷外,亦難謂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或有疏失,故被上訴人黃衍國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2日至登峯牙醫診所就醫,由被上訴人官振國看診並施行上顎人工植牙手術(第一階段),植牙位置為右上顎中門齒(#11)、側門齒(#12)、左上顎中門齒(#21)、犬齒(#23)、第一小臼齒(#24)【見原審卷二第72頁、本院卷第44、55、84頁,並有原審卷一第161至166 頁所附之晶品(登峯)牙醫診所病歷資料1 份為證】。
㈡、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7日起至晶品牙醫診所就醫,由被上訴人黃衍國接續看診施行上顎人工植牙手術(第二階段,置換金屬套件),5 月6 日係「取模+temp」(印模與做臨時假牙)、5 月8 日係「try metal 」(試戴金屬內冠)及5 月15日、5 月23日係「temp-bond 」(暫時黏著)【見原審卷二第73頁、本院卷第44、55、84頁,並有原審卷一第161 至166 頁所附之晶品(登峯)牙醫診所病歷資料1 份為證】。
㈢、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6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偕醫院)牙科門診就醫,依病歷記載有牙周病、咬合平面不平、左下顎側門齒至右下顎犬齒有咬合磨耗及左上顎2 顆植牙處有牙齦發炎與化膿等情形;
嗣於103 年5 月20日再至馬偕醫院牙科門診就醫,依病歷記載上顎之植牙與假牙有二度搖動度(搖動度大於1mm ,顯示人工牙根鬆動)及牙齦紅腫、化膿等情形(此為植體周圍炎之典型症狀)【見原審卷二第74、75頁、本院卷第44、55、86、87頁,並有原審卷一第168 至173 頁所附之馬偕醫院104 年7 月24日馬院醫牙字第1040003457號函暨病歷資料1 份為證】。
㈣、上訴人於104 年5 月5 日病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牙科門診就醫,依病歷記載有左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假牙陶瓷剝落(ceramicchipping),上顎植牙周圍的齒槽骨已經嚴重流失,建議接受牙科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及補綴科醫師之評估;
嗣於104 年6 月16日再至台大醫院牙科門診就醫,依病歷記載上顎#12、#23之植牙與假牙已一併脫落,僅剩#11、#22(#21)之植牙,而#22(#21)之植牙亦有二度搖動度,以牙科探針檢查時牙齦會流血(此為植體周圍炎症狀)【見原審卷二第74、75頁、本院卷第44、55、86、87頁,並有原審卷一第185 至195 頁所附之臺大醫院104 年7 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2575號函暨病歷資料1 份為證】。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植牙手術違反醫療常規及醫療契約給付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結果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就植牙手術前評估之部分:經查,鑑定書①之鑑定意見略以:「(一)…病人上顎除殘存的右上顎犬齒及植入的5 顆人工植牙外,其餘上顎牙齒皆已缺失,等同上顎幾乎無自然牙齒。
臨床上,本案例屬於難度甚高之全口重建案例,以本案病人之條件與診所之規模,只能勉強進行上顎前牙區的植牙,上顎後牙區若不接受大型齒槽骨重建手術,則無法進行植牙。」
、「(四)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目前病人的上顎植牙有些已脫落,且依晶品牙醫診所及馬偕醫院所提供X 光片之影像,病人上顎雙側後牙區皆有上顎竇過度氣室化之情形,齒槽脊之高度嚴重不足,依此條件無法進行植牙。
若病人希望植牙,建議先戒菸,因吸菸與植牙之成敗相關性高…,並接受補綴科醫師詳細評估後,擬定治療計畫,依照將來預計的假牙設計(活動假牙或固定假牙),先決定植牙的位置、顆數,再針對預計植牙的部位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針對齒槽骨嚴重萎縮的區域接受自體骨移植重建手術與兩側上顎竇增高術,再行植牙,最後做上顎假牙。
此種醫療牽涉住院、全身麻醉、大型手術,需仰賴口腔顎面外科等許多牙科的專科共同合作,故必須在中、大型規模的醫院方能執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
上訴人遂執此指摘被上訴人僅勉強進行上顎前牙區植牙手術而未依前述鑑定意見所載擬定整體治療計畫或轉診中、大型規模之醫院執行有違醫療常規及醫療契約給付義務云云。
然查:⑴鑑定書②之鑑定意見略以:「(三)⒈依前次鑑定意見(一)已說明『只能勉強進行上顎前牙區的植才』,本案官振國醫師亦僅進行上顎前牙區植牙,尚未發現有不符醫療常規之處。
另前次鑑定意見(四)所載『若病人希望植牙,…必須在中、大型規模的醫院方能執行』等語,係連同雙側後牙區上顎竇過度氣室化導致後牙區齒槽骨高度不足之情形,一併考量。
再如前次鑑定意見(一)之說明,自本案所附卷證資料中,無法得知官醫師於植牙手術前,有無與病人討論上顎後牙區之治療計畫及預期提供何種假牙與咀嚼效果。
故本案官醫師所為僅進行上顎前牙區之植牙,未建議病人轉珍至中、大型規模之醫院進行植牙,尚未違反醫療常規。
⒉依病歷紀錄,官醫師僅安排上顎前牙區植牙治療計畫,未見其他討論紀錄,且依計畫施行上顆前牙區植牙手術,尚未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
⒊單純施行上顎前牙區植牙,若植牙成功,應能達成一般合理正常之前牙區功能,例如美觀及切斷食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足見前揭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官振國未將上訴人轉診而僅進行上顎前牙區植牙之醫療行為,均無不妥,自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契約給付義務之處。
⑵又依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固未見有為上訴人植牙前執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紀錄。
然鑑定書②之鑑定意見略以:「(四)…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僅為1 個輔助工具,非謂每件植牙手術均絕對必要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主治之植牙醫師可依其臨床所見病人狀況,按其專業判斷,選擇是否有為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故無法認定官振國醫師之醫療處置返反醫療常規。」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官振國為上訴人植牙前未實施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難認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契約給付義務可言。
⑶準此,綜觀前揭鑑定意見可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植牙前僅執行X 光檢查,未實施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且僅進行上顎前牙區植牙手術,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契約給付義務,要難遽認有上訴人所指之醫療疏失可言。
⒉就植牙手術過程及手術後咬合不正、植牙掉落之部分:上訴人雖以植牙後牙冠過長、支柱外露影響咬合甚至植牙鬆脫為由,質疑被上訴人之手術過程有違醫療常規及醫療契約給付義務云云。
然查:⑴鑑定書②之鑑定意見略以:「(五)依馬偕醫院病歷紀錄,103 年8 月16日病人有咬合不正;
又依104 年5 月5 日臺大醫院病歷紀錄,病人左下顎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之假牙有陶瓷剝落情形,但病人咬合不正及假牙陶瓷剝落之原因很多,且上述病歷紀錄係於本案植牙手術(第一階段)後2 年多之記載,於未親自診視本案病人之情形下,無從自卷證資料判斷本案病人是否有上顎植牙植體及其上固定假牙(牙冠部分)過長,而導致咬合不正磨損下排牙齒。」
、「(六)⒈…植牙成功與否,取決於成功的骨整合(successful osseointegtation )。
影響骨整合之因素很多,如植體周圍炎、吸菸、年齡、齒槽骨之質與量及代謝性疾病,例如糖尿病等…。
本案病人植牙植體脫落、鬆動之危險因子,計有植體周圍炎及吸菸等,均有可能造成術後植體脫落或鬆動。
⒉…官振國醫師之植牙程序,尚未見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
依病歷紀錄,病人植牙植體脫落、鬆動,最可能之原因應為植體周圍炎及吸菸,此外尚未發現有其他證據資料顯示係官醫師為病人進行植牙之程序違反醫療常規所致。」
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⑵鑑定書①之鑑定意見略以:「(一)…自本案所附卷證資料中,無法了解官醫師於植牙手術前,有無與病人討論上顎後牙區之治療計畫,以及預期提供何種假牙及吸嚼效果,黃醫師亦只是接手官醫師植牙後之處理,故依現有卷證資料,難以判斷2 位醫師醫療過程是否有瑕疵。」
、「(二)…官醫師及黃醫師均為經國家考試合格的牙醫師,於法可對病人進行植牙手術與相關假牙的製作。
就植牙之流程而言,病人於該診所接受植牙前(100 年12月9 日)及植牙第二階段手術前,皆有進行X 光檢查(103 年4 月10日),植牙術後亦有回診拆線(101 年1 月10日)及多次回診追蹤,2 位醫師之醫療行為,尚難謂不符合醫療常規。」
、「(三)又依晶品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及DVD 譯文,並未提及病人有發生與植牙相關之嚴重併發症,例如蜂窩性組織炎、植牙誤入上顎竇或其他組織間隙等。
綜合前述鑑定意見…,2 位醫師之醫療行為尚難謂有疏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
⑶準此,綜觀前揭鑑定意見可知,上訴人植牙鬆脫之危險因子非少,最可能之原因應為植體周圍炎及吸菸所致,依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手術有上訴人所指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契約給付義務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契約給付義務之處,核與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從而,上訴人依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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