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而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獎金共585,000元,有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原告依僱傭
-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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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顏寬裕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博威全球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昇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另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又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在新加坡依法設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被告並已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指定蔡高昇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等情,有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3、37-4頁),則被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且蔡高昇係被告在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本件以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9 萬元,暨分別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於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撤回,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業如前述。
查原告復於本院106 年6 月27日、7 月27日變更上開起訴時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6 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 年4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工程師,並於105 年4 月調薪後月薪為9 萬元。
詎被告於105 年12月1 日以陸續收到10多份來自國外及大陸,申訴原告無故拖延技術支援請求之案件,以原告工作不符公司期待為由,無端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口頭告知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原告認前揭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經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提起本訴訟。
爰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月1 日起算至106 年5 月31日止,每月9 萬元之薪資,以及105 年之年終獎金9 萬元、106 年之端午節獎金45,000元共585,000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初承接香港商采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采狄公司)在臺業務,原告(英文名:Ranald Yan)係於同年2 月1 日由被告依原僱傭契約續聘為研發工程師,1 個月後任職研發部主管。
惟原告自同年5 月23日起,歷時兩個月有餘,面對被告駐塞普路斯交易稽核部經理Alexandros ndros請求原告就其主管之MySQL 伺服器於賽普勒斯更新時程之電子郵件,均以已讀不回、設詞推託之方式拒不處理,致影響被告整體營運,於上開期間內Alexandrosndr os亦多次於電子郵件內表明「Kind reminder 」之字眼鄭重警告原告並要求原告改善。
同年8 月,原告於下屬夏詩如(英文名:Erin)請假之期間,因無能力代理下屬職務,及時排除公司電腦系統故障之問題,致被告業務停擺,減少營業收入達300 萬美元,被告之太平洋區客服主管Mike Ku 亦因此對原告發出警告信,並於信中具體指明原告欠缺專業職能,要求原告改善。
上開事件均顯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雖明知此情形,仍屢派員與原告溝通,要求原告自我提昇,惟毫無效果,故被告最終與原告達成合意,於同年12月31日依上開勞基法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嗣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復職後,逾半月仍無法自行設置電腦開發環境,並自承其不熟悉PHP 及Laravel 之程式語言,更可證明原告身為研發工程師,卻不懂工程師應具備最基本之程式語言技能,確有不能勝任其工作之情形。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之年終獎金9 萬元,惟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年終獎金為工資之一部,且原告於105 年期間因不能勝任工作,致被告蒙受重大損失,原告當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之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故向被告請求106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105 年之年終獎金以及106 年之端午節獎金共585,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而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二)若兩造之僱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獎金共585,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而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雇主主張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得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就有該事由負舉證責任。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情形,原告具勞動契約終止權,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原告自105 年5 月23日起2 月餘,對於駐塞普路斯交易稽核部經理Alexandros請求原告就其主管之MySQL 伺服器於塞普路斯更新時程,提供正確資訊之電子郵件,均以拒不處理問題之方式消極不回應,故有不能勝任其工作之情事,並提出原告與Alexandros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
經查,觀諸上開標題為「SQL ServerReplication 」之電子郵件,Alexandros於105 年5 月23日寄出有關MySQL server之支援請求電子郵件後,由於原告未回覆,故Alexandros於同年5 月31日寄送內容為「Kind Reminder 」之電子郵件警示原告。
原告雖於同年6 月1 日回覆表示Alexandros可自行就其權限所及之資料進行重製,並於電子郵件中稱:「Let me knowif you want any further discussion 」(本院按:若有任何需要進一步討論的事項,請告知我),惟就Alexandros再次於105 年6 月1 日提出之支援請求電子郵件,原告未予回覆,致Alexandros於同年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9 日均寄發內容為「Kind Reminder 」之警示電子郵件,對原告警示3 次,原告均未回覆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第65頁),足見原告對Alexandros之請求,確無積極之回應。
又經上開原告對Alexandros請求未積極處理之狀況,原告之直屬主管Steve Chua遂就上開情形於同年6 月13日以2 封電子郵件向Alexandros致歉稱:「The team is facing manpower crunch and isfeeling abit of "heat" now. …To betterfacilitate the teamwork here; do you have aspecific list of queries you would like tofurther clarify on? 」(本院按:本團隊正面臨人力吃緊的問題。
…為了促進這裡的團隊合作效率,針對你想進一步釐清的問題,可否提供具體的問題清單呢?)「Apologies- they have 6 projects now includingJean's. So We are trying to catch up on this .(本院按:抱歉,包含Jean的計畫在內,目前他們尚有6項計畫進行中,所以我們正努力趕上進度),原告因此於同年6 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中向Steve Chua及Alexandros表示完成全部的計畫需要2 個月,之後才有空繼續處理此事(見本院卷第61至第62頁)。
惟於同年8 月1 日Alexandros再次提出支援請求電子郵件時,原告復如同上開情形,以消極不回覆之態度面對(見本院卷第58至第60頁)。
據上等情,顯見原告就Alexandros之要求消極以對,係被告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主因。
原告就工作之態度雖有缺失,惟審究Steve Chua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於臺灣部門之人力不足,亦為事件發生之因素之一。
故原告拖延回應Alexandros之要求,難認全係因原告造成,是尚難僅憑此即謂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
3.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8 月,因無能力代理下屬Erin之職務及時排除公司電腦系統故障之問題,故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提出由原告以及原告專業主管SteveChua、被告公司太平洋區客服主管Mike Ku 、臺灣區經理Quen lynn Chang 、被告員工Rex Wang針對此事進行討論,所寄發之標題為「關於Erin請假事情」等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第75頁)。
經查,Mike Ku 於同年8 月5 日之電子郵件稱:「Hi Ranald (按:Ranald即原告),Erin今天請假…請盡快安排Erin的職務代理人,以免未來再發生這樣的麻煩」(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同年8 月23日之電子郵件稱:「…Ranald身為主管繼續用新後臺,也完全不管底下部屬工作進度,也不管是否應該跳下來幫忙處理,或者想辦法處理,這樣對嗎?還是Ranald不會Java無法處理,如果是,請直說,這樣真的沒話說,是公司人員編制需要檢討,沒有工具人或者職務代理人,但是Ranald我真的要說句良心話,你這主管做得很不稱職…」(見本院卷第71頁)。
而Steve Chua於105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59 分 之電子郵件稱:「X mike,跟老板們討論了,沒打算請java程式端的人了。
若有什麼事,Ranald會直接代替Erin的工作」(見本院卷第74頁),復於同日下午3 時58分之電子郵件向老闆Michael Chai稱:「簡單說一下,大家覺得Ranald不可以擔任Erin的職務。
所以我才之前要求請了個java…」(見本院卷第73頁)。
另Rex Wang於105 年8 月8 日之電子郵件向Michael Chai稱:「如果Ranald沒有辦法在最短時間處理掉後臺問題,是否能考慮請人?」(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可知原告因身為Erin之主管,就下屬請假而未有代理一事遭究責檢討。
然審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公司目前除Erin外,並無其他以java電腦語言為專業之工程師,故原告找不到Erin之職務代理人,是否有疏失,尚非無疑,至原告是否應具備java電腦語言之職務上能力,是否具有自行代理Erin之職務上義務,僅憑上開電子郵件無從查悉,且被告就Java是否為原告職務必須具備之能力,始終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尚難以被告內部之職務分工、代理爭執,逕認原告因無法自行代理Erin,即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4.再揆諸上揭說明,必須係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方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終止勞動契約。
經查,自上開2 事件發生後,被告並無給予原告相應之懲處措施,被告亦於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並未有年度考核、考績之處理;
原告並未被處分過亦無嘉獎」,原告亦稱「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前,沒有安排我做其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顯見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項為由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前,並未以記過、調職、減薪等其他較輕微之手段懲處原告,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於約定期間內自仍屬有效存在。
至被告另抗辯PHP 、LARAVEL 電腦語言為工程師所需具備之基本能力,原告對此等電腦語言不熟悉,故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並提出106 年6 月5 日原告復職後之工作進度日程表以及原告自承不會PHP 、LARAVEL 電腦語言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被告公司之警告函、解僱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3 頁、第128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至第150 頁),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教學部落格之程式語言教學誌頁面,尚不足以證明PHP 、LARAVEL 電腦語言為業界工程師所應具備之基本能力。
又被告未證明使用上開電腦語言之職務能力為兩造原僱傭契約之內容,且原告於106 年6 月5 日復職後不熟悉PHP 、LARAVEL 之電腦語言一事,亦與其於10 5年5 月至12月不能勝任工作間,難認有關聯,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可採。
5.承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難認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獎金共585,000元,有無理由? 1.薪資部分: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僱傭契約業於105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並非可採,已如前述。
經查,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並於106 年1 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其已於106 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恢復職務,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原告有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通知後,並未通知原告復職,顯係拒絕受領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遲至同年6 月方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6 月5 日恢復職務,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9 萬一事,有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5 個月之薪資共4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年終獎金及端午節獎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應就被告應給付105 年年終獎金及106 年端午節獎金一事,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就上開請求,雖提出105 年12月之薪資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
惟查,上開單月份薪資單之年終獎金欄位未記載應付金額,僅可知105 年12月份被告未給付年終獎金予原告,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年終獎金部分,並非固定的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既未針對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之原因或年終獎金屬「經常性給予」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單月份薪資單即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之年終獎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次查,觀諸上開薪資單僅於備註欄記載有3.6 月端午節獎金45,000元,故被告縱有於105 年給付端午節獎金予原告,尚無法僅憑105 年原告受有端午節獎金,即逕而推論106年被告亦須給付端午節獎金予原告,況原告亦未針對端午節獎金屬「經常性給予」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之薪資共45萬元,及其中36萬元自105 年6 月1 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
且原告請求之106 年4 月薪資,被告應於106 年5 月5 日給付而屆清償期),另9 萬元(原告請求之106 年5 月薪資,被告應於10 6年6 月5 日給付)自106 年6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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