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勞訴,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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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文憲
鄭慧娟
吳炎仁
林慧伶
吳明珠
吳玉蘭
陳瓊珍
鍾義財
高健棠
莊春滿
王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剛恆毅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恆毅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海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文憲3,627,264 元及利息部分。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娟3,200,905 元及利息部分。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炎仁4,487,963 元及利息部分。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伶2,279,346 元及利息部分。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珠2,166,404 元及利息部分。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蘭1,622,497 元及利息部分。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瓊珍1,269,814 元及利息部分。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義財1,282,182 元及利息部分。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健棠1,203,088 元及利息部分。
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春滿292,535 元及利息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月香237,355 元及利息部分。
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71,390元,至原告鍾義財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201,516 元,至原告高健棠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20,342元,至原告莊春滿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提繳12,846元,至原告王月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出具原告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日期:民國105 年11月30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予原告等11人。
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經核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及假日加班工資合計10,562,818元(10,191,731+371,087 =10,562,818),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016 元,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52,508元;
又就原告其餘請求「資遣費」、「退休金」、「年終獎金」、「老年給付賠償」等項目,合計11,106,535元(7,018,964 +2,827,314 +704,777 +555,480 =11,106,535),及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306,094 元,因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聲明第12至15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難認與聲明第1 至11項之訴訟標的有何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聲明第1 至15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75,447元(10,562,818+11,106,535+306,094 =21,975,447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424 元,惟須扣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2,508元,是原告聲明第1 至15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2,916 元。
又原告聲明第16項請求分別發給原告等11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請求者有11人,訴訟標的自不相同,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33,000元。
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916 元(152,916 +33,000=185,916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
│編│姓名  │平  日  │假    日│資遣費  │退休金  │年終獎金│補提繳勞│老年給  │
│號│      │加班費  │加班工資│        │        │        │工退休金│付賠償  │
├─┼───┼────┼────┼────┼────┼────┼────┼────┤
│1 │吳文憲│1783521 │59692   │1679831 │        │104220  │        │        │
├─┼───┼────┼────┼────┼────┼────┼────┼────┤
│2 │鄭慧娟│1559905 │52248   │1497420 │        │91332   │        │        │
├─┼───┼────┼────┼────┼────┼────┼────┼────┤
│3 │吳炎仁│1519039 │51560   │        │2827314 │90050   │        │        │
├─┼───┼────┼────┼────┼────┼────┼────┼────┤
│4 │林慧伶│1106537 │37138   │1070182 │        │65489   │        │        │
├─┼───┼────┼────┼────┼────┼────┼────┼────┤
│5 │吳明珠│753826  │29257   │776475  │        │51366   │        │555480  │
├─┼───┼────┼────┼────┼────┼────┼────┼────┤
│6 │吳玉蘭│749805  │29879   │789862  │        │52951   │        │        │
├─┼───┼────┼────┼────┼────┼────┼────┼────┤
│7 │陳瓊珍│682477  │26328   │514726  │        │46283   │        │        │
├─┼───┼────┼────┼────┼────┼────┼────┼────┤
│8 │鍾義財│852458  │34635   │334398  │        │60691   │71390   │        │
├─┼───┼────┼────┼────┼────┼────┼────┼────┤
│9 │高健棠│811098  │33296   │299528  │        │59166   │201516  │        │
├─┼───┼────┼────┼────┼────┼────┼────┼────┤
│10│莊春滿│208568  │9054    │32934   │        │41979   │20342   │        │
├─┼───┼────┼────┼────┼────┼────┼────┼────┤
│11│王月香│164497  │8000    │23608   │        │451250  │12846   │        │
├─┼───┼────┼────┼────┼────┼────┼────┼────┤
│  │總  計│10191731│371087  │7018964 │2827314 │704777  │306094  │555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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