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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許倖慈(原名許鑫溢)
劉蓓慈(原名許會玄)
許黃錦鳳
劉宜珺(原名劉月環)
上列原告許倖慈、劉蓓慈、許黃錦鳳、劉宜珺與被告國家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許倖慈(原名許鑫溢)、劉蓓慈(原名許會玄)、許黃錦鳳、劉宜珺(原名劉月環)等4 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無原告許倖慈、劉蓓慈)、許黃錦鳳、劉宜珺等之簽名或蓋章。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裁定命原告許倖慈、劉蓓慈、許黃錦鳳、劉宜珺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起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5 月22日送達上開原告等4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第43至46頁),惟原告許倖慈、劉蓓慈、許黃錦鳳、劉宜珺等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且原告許凱銘於106 年5 月26日、5 月31日、6 月15日、7 月26日所提出之書狀就此部分亦無原告許倖慈、劉蓓慈、許黃錦鳳、劉宜珺等之簽名補正。
故原告許倖慈、劉蓓慈、許黃錦鳳、劉宜珺等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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