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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其中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判決為無效暨訴訟外審判,原告不受拘束」、訴之聲明第二項「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六號判決為無效暨訴訟外審判,原告不受拘束」及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告之訴其中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判決、87年度訴更字第3 號判決為無效暨訴訟外審判,原告不受拘束」及訴之聲明第二項「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6 號判決為無效暨訴訟外審判,原告不受拘束」及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800 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以106 年度重國字第4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雖原告嗣於106 年6 月1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該案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06 號裁定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國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且原告復無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抗告。
是以,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應已告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國抗字第51號卷宗無訛。
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原告上開訴之部分,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訴,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台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所為87○○○字第00000000號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部分,業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重國字第4 號裁定移送臺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是該部分之訴,已非本院得予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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