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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李哲男
陳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林奕華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
郭音蘭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90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經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拒絕賠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及原告請求賠償書、被告函及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46頁、第47-5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伊為訴外人李忻燁之父母,李忻燁於91年8月1日至99年9月8日擔任訴外人溪崑國中導師期間,該校校長曾慧媚違反教育部禁止實施能力分班規定,李忻燁教師帶放牛班,學生調皮搗蛋,已經很吃力很辛苦,學校亦未如同其他教師一般提供協助或免任導師之待遇。
該校另設置精進輔導會議,另類造成教師壓力。
99年9月8日校長巡堂,很多老師都在辦公室,校長跟學務主任謝介源(案發後辦退休脫罪)咬耳朶,發現李忻燁所擔任導師之班級教室學生吵鬧喧嘩,謝介源遂約談李忻燁,提及李忻燁於早讀時間常常沒去教室看學生,導致教室秩序凌亂,若教室秩序再沒管好,10月考績快到了,若教室秩序再沒管好,就會有精進輔導會議(即教育界一般通稱為私設刑堂)等語,令李忻燁心生畏懼當場蹲下哭泣。
謝介源於李忻燁擔任溪崑國中導師期間,每次發現李忻燁教室學生吵鬧甚大,當下在教室外及將李忻燁叫至該校2樓綜合教室大聲斥罵羞辱李忻燁「妳導師怎麼當的,再做不好的話,還有精進輔導會,讓妳難看,妳也可以自行離職等語,謝介源在精進輔導會議公然會議時,當著眾老師面前公然羞辱謾罵李忻燁「教學不力,誤人子弟,乾脆離職算了」等不堪入耳之話語,亦有數十次之多,謝介源身為學務主任與李忻燁在校有8年同事關係,明知李忻燁罹患重性憂鬱症,卻故意辱罵李忻燁,至使難以抗拒,而造成李忻燁精神耗弱,憤而於翌日(即99年9月9日)凌晨在自宅燒炭自殺,經伊發現後送醫急救,李忻燁於100年2月11日死亡。
而被告作為新北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之機關,於上列事件發生後,伊向被告多次陳情上列事件非單純之自殺事件,請求被告確實調查事件真相,然被告之調查結果均與真相不符,明顯未盡其作為主管機關之責任與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有過失之責。
伊因上列事件致精神遭受嚴重創傷,甚至罹患憂鬱症,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
㈡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撫慰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李忻燁之父母,李忻燁自91年8月起擔任溪崑國中教師,曾於92年及95年間罹患憂鬱症並入院治療,謝介源於95年11月間擔任溪崑國中學務主任,並於99年9月8日約談李忻燁,李忻燁於99年9月9日凌晨在住處燒炭自殺,並於100年2月11日死亡。
伊雖為溪崑國中主管機關,但對於原告之損害與請求慰撫金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伊並未違反法令規定,亦無如原告所稱違背法益公平、公益原則。
本案事實皆係發生於李忻燁與溪崑國中間,李忻燁自殺之情事,實與伊無任何因果關係。
若原告認為伊有故意過失,且認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詳予說明及舉證,其損失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僅列伊為被告,但未敘明伊有任何原因或故意過失致其損害。
㈡系爭事件發生,係李忻燁於99年9月9日凌晨在住處燒炭自殺,並於100年2月11日死亡。
即使以100年2月11日為「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之起算時點,實已顯罹於2年時效;
若係以「自損害發生時」起算,迄今原告亦已罹於5年時效。
㈢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尚未罹於時效,惟針對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責任乙案,業已經鈞院101年度重國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認溪崑國中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分別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知有損害,須為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之時而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謝介源於95年11月間擔任溪崑國中學務主任,並於99年9月8日約談原告之女李忻燁教師,提及李忻燁於早讀時間常常沒去教室看學生,導致教室秩序凌亂,若教室秩序再沒管好,10月考績快到了,若教室秩序再沒管好,就會有精進輔導會議(即教育界一般通稱為私設刑堂)等語,令李忻燁心生畏懼當場蹲下哭泣。
李忻燁於99年9月9日凌晨在住處燒炭自殺,並於100年2月11日死亡。
而被告作為新北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之機關,於上列事件發生後,原告向被告多次陳情上列事件非單純之自殺事件,請求被告確實調查事件真相,然被告之調查結果均與真相不符,明顯未盡其作為主管機關之責任與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有過失之責。
原告因上列事件致精神遭受嚴重創傷,甚至罹患憂鬱症,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
又原告自承其自100年1月9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共向被告陳情申訴達25次之多,並提出原告申訴陳情函、被告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之答復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410頁、本院卷一第187-214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2年11月1日即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則依上列說明,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
是原告遲至105年9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1-46頁),並於105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9-21頁),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惟查,原告就本件同一李忻燁於99年9月9日凌晨在住處燒炭自殺,並於100年2月11日死亡之事實,曾對溪崑國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9號判決原告敗訴,迭經原告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9日103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頁51-84),足見溪崑國中就上列事實並無國家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僅為溪崑國中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更難認被告就上列事實有何國家賠償責任。
又依原告提出之附件二至附件十九、附件一至附件二、物證一光碟、附件一至附件十二、原證一至原證十三、原證二、申訴再補充理由狀、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新北市政府函、原告申訴陳情函、被告不實調查函、監察院調查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102年7月5日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葉順華筆錄、葉順華與原告對話錄音譯文、葉順華提供之資料、侯秀芳寄給原告之信函、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校園霸凌」名詞解釋(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3-158頁、本院卷一第107-131頁、第164頁、第177-303頁、第333-604頁、本院卷二第99-410頁、第19-97頁)所示,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於上列事件發生後,原告向被告多次陳情上列事件非單純之自殺事件,請求被告確實調查事件真相,然被告之調查結果均與真相不符,明顯未盡其作為主管機關之責任與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有過失之責」等情為真。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上列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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