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第14
-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呂傳為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死
- 二、被告部分:
-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 四、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182條第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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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呂淑柔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呂陳月娥
呂明旺
呂明洋
呂明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權
被 告 呂淑皇
訴訟代理人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呂淑皇應返還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六分之一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第14條1 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 修正後稱監護宣告) ,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呂淑皇之訴訟代理人陳銘輝之固稱: 被告呂陳月娥領有第1 類心智功能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應無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能力云云。
惟觀諸卷附被告呂淑皇之訴訟代理人陳銘輝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6 年7 月10日函文記載: 「有關呂陳月娥君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6 月21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171653號函復呂陳月娥君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資料所載,呂陳君係於102 年9 月16日初次申請身心障礙鑑定,障礙類別: 第1 類心智功能,障礙程度極重度,惟被繼承人呂君係於101 年2 月29日死亡,另『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6 年7 月3 日慈新醫文字第1060979 號函復呂陳君病情說明略以: 呂陳君於101 年2 月29日以前僅門診兩次,分別於100 年1 月21日及100 年1 月28日,當時病患意識清楚可行使簡單指令,因病患當時主訴口舌異動及肢體抖動,所以檢查及治療皆針對動作障礙部分,並未針對智能方面作評估』」等語,是尚難以被告呂陳月娥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即謂其已無行為能力。
又被告呂陳月娥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本人於本院107 年6 月5 日審理期日親自到庭接受詢問,對於提問均能切題回應,並可陳述其目前生活狀況、對遺產分割之意見、知悉庭訊前在外大聲爭執者為何人等,復參諸卷附被告呂陳月娥之訴訟代理人呂承權所提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出具之被告呂陳月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顯示,被告呂陳月娥於106 年4 月27日接受評估結果在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自我照料等方面至多僅有輕度失智等情,堪認被告呂陳月娥目前之心智狀態應未達民法14條所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其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並非無程序能力之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後多次為訴之變更,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死亡後,原告與其餘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請求,揆諸前揭條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呂傳為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告呂陳月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與被告呂明洋、呂明星、呂明旺、呂淑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呂傳為之全體繼承人,就呂傳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而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呂傳為生前至遲於97年間已有失智症狀,於97年7 月經診斷有嚴重記憶喪失、對時間及地點無法定位、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個人衛生失禁需專人協助等現象,足認呂傳為於97年間確陷於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識別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之狀態,故被告呂淑皇稱呂傳為於100 年1 月19日將新臺幣( 下同) 83萬元贈與其云云,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被告呂淑皇受領該筆83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呂傳為受有損害,呂傳為對被告呂淑皇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該債權於呂傳為死後由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淑皇返還83萬元及自101 年1 月27日起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其聲明為:⒈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存款部分由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⒉被告呂淑皇應將83萬元及自101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甲、被告呂淑皇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之83萬元是被繼承人呂傳為於100 年間贈與被告呂淑皇,非遺產債權。
㈡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除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多筆借名登記在被告呂陳月娥、呂明星、呂明旺及呂明洋之配偶名下之財產應列入遺產範圍。
㈢原告與被告呂陳月娥、呂明星、呂明旺、呂明洋曾於106 年3 月7 日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將該等遺產分歸由原告及被告呂淑皇各取得二分之一。
㈣附表一所示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有法定空地、道路、畸零地、圳溝、道路等問題,尚待討論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旺、呂明星則陳稱: ㈠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均無意見。
㈡否認被告呂淑皇辯稱原告與被告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星於106 年3 月7 日曾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乙事。
㈢否認被告呂淑皇辯稱被繼承人呂傳為尚有借名登記之遺產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同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並有明文。
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傳為於101 年2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告呂陳月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與被告呂明洋、呂明星、呂明旺、呂淑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呂傳為之全體繼承人,就呂傳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而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被繼承人呂傳為名下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呂明財( 被繼承人呂傳為之三子,38年12月21日生,40年4 月17日歿) 除戶謄本、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16之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狀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呂陳月娥、呂明洋、呂明旺、呂明星所不爭執。
至被告呂淑皇辯稱: 原告與被告呂陳月娥、呂明星、呂明旺、呂明洋曾於106 年3 月7 日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將該等遺產分歸由原告及被告呂淑皇各取得二分之一乙節,已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被告呂淑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呂傳為所留之遺產,尚無不合。
㈡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傳為生前至遲於97年間已有失智症狀,於97年7 月經診斷有嚴重記憶喪失、對時間及地點無法定位、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個人衛生失禁需專人協助等嚴重失智現象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於97年7 月9 日出具之呂傳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證,且未見被告就上開事證有何爭執,自堪信實。
而呂傳為於97年7 月間既經評估已達嚴重失智程度,顯見其無從以自己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應為無行為能力人,是其於100 年1 月19日贈與被告呂淑皇83萬元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即屬無效,呂淑皇受領該83萬元並無合法取得之正當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呂傳為受有損害,呂傳為對被告呂淑皇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上開債權於呂傳為死後由兩造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淑皇返還該83萬元暨自101年1 月27日即原告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於法核無不合。
㈢另被告呂淑皇就本件遺產範圍固稱: 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多筆借名登記在被告呂陳月娥、呂明星、呂明旺及呂明洋之配偶名下之財產云云,然均為原告及被告呂明星、呂明旺、呂明洋、呂陳月娥所否認,而被告呂淑皇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空言主張應非可採。
四、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就該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被告呂明星、呂明旺、呂明洋、呂陳月娥對此亦無意見,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各繼承人核屬公平適當。
㈡附表一所示股票、存款及被告呂淑皇應返還之款項部分:因均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宜。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18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呂淑皇返還83萬元暨自101 年1 月27日即原告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前開被告呂淑皇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分割方法爰判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甲、不動產部分: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1 │新北市中和區安邦段0958-0000 │4分之1 │由兩造依│
│ │地號土地 │ │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
│ 2 │新北市中和區安邦段0959-0000 │4分之1 │比例分割│
│ │地號土地 │ │為分別共│
├──┼──────────────┼────┤有。 │
│ 3 │新北市中和區安邦段0960-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4 │新北市中和區安邦段0964-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5 │新北市中和區安邦段0965-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6 │新北市中和區安邦段0966-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7 │新北市中和區安邦段0967-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8 │新北市中和區安邦段0972-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 9 │新北市中和區安邦段0973-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0 │新北市中和區台貿段0028-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1 │新北市中和區台貿段0029-0000 │4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2 │新北市永和區民治段0260-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3 │新北市永和區民治段0265-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4 │新北市永和區民治段0270-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5 │新北市永和區民治段0275-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6 │新北市永和區民治段0280-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
│17 │新北市永和區民治段0339-0000 │3分之1 │ │
│ │地號土地 │ │ │
└──┴──────────────┴────┴────┘
乙、存款及其他部分:
┌──┬─────────┬──────┬────────┐
│編號│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或數量 │ │
├──┼─────────┼──────┼────────┤
│ 1 │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1 股( 至10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司股票 │年2 月29日止│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暨其孳息 │取得。 │
├──┼─────────┼──────┤ │
│ 2 │新光金融控股份有限│74股( 至101 │ │
│ │公司股票 │年2 月29日止│ │
│ │ │) 暨其孳息 │ │
├──┼─────────┼──────┤ │
│ 3 │中和地區農會(活存)│7,401 元( 至│ │
│ │帳號20-17830-5-00 │106 年1 月 │ │
│ │存款 │26日止) 暨其│ │
│ │ │孳息 │ │
├──┼─────────┼──────┤ │
│ 4 │中和地區農會(活存)│96元( 至106 │ │
│ │帳號21-01351-6-00 │年1 月26日止│ │
│ │存款 │) 暨其孳息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呂淑柔 │6分之1 │
├──┼────┼─────┤
│ 2 │呂陳月娥│6分之1 │
├──┼────┼─────┤
│ 3 │呂明洋 │6分之1 │
├──┼────┼─────┤
│ 4 │呂明星 │6分之1 │
├──┼────┼─────┤
│ 5 │呂明旺 │6分之1 │
├──┼────┼─────┤
│ 6 │呂淑皇 │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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