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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邱曉義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康雲龍律師
鍾承駒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榮展
被 告 邱筱湄
邱銘峻
邱淑媛
邱美智
邱筱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淑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16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有五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邱淑媛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164 地號土地,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後,被告等人應協同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1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增列原告。」
,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邱淑媛應將系爭新北市○○區○○段00地號、16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確認原告有對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有五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邱銘峻、邱淑媛對於原告訴之撤回及變更沒有意見,且原告上開變更、追加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尚有充分防禦之機會,亦無礙本案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邱筱湄、邱美智、邱筱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筱湄、邱淑媛、邱美智、邱筱鳳與原告之父親即被告邱銘峻均為被繼承人邱萬粟之子女,邱萬粟生前於104 年2月2 日,曾立代筆遺囑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遺贈予原告。
嗣被繼承人邱萬粟於104 年2 月7 日死亡,詎繼承人即被告邱筱湄及邱淑媛竟於106 年1 月9 日逕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由該二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五分之四。
依原證一所載代筆遺囑第二項第三款明確記載原告邱曉義應繼承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且該代筆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被告等人並無提出任何該遺囑有不合法之證據,被告等人自應依照遺囑之條件履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87條、第11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邱淑媛應將系爭新北市○○區○○段00地號、1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2.確認原告有對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有五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筱湄部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對於被繼承人邱萬粟所為代筆遺囑分配遺產之方式並無意見,故願意配合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邱銘峻部分:伊看到被繼承人邱萬粟遺囑時,有打電話給原告請他提供印鑑證明但原告都不處理,後來因為不辦理繼承登記會被罰錢,所以渠等才去辦理繼承登記。
要照著遺囑走可以,但是原告要自己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繼承的罰款及其他相關費用,渠等不會再支付任何費用等語。
㈢被告邱淑媛部分:被繼承人死亡時渠等就要依遺囑辦理登記,是原告不願拿出證件來辦理才會拖到今天。
之前因延緩辦理登記有罰款,另外原告有欠被繼承人錢,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但水電費是伊在繳。
希望原告可以支付新臺幣(下同)8,383元,這是包含繼承過期辦理登記及稅費的平均數等語。
㈣被告邱美智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㈤被告邱筱鳳部分:渠等原本要按照遺囑來處理,但要原告配合原告都不理。
後來渠等重新協議如何分配,但原告還是不配合,後來渠等等了二年後請堂哥出來協調,在堂哥家被告邱筱湄不照遺囑走,當場協調如同繼承登記的內容辦理登記。
被告邱淑媛三、四十年都照顧父親,當初渠等質疑遺囑有問題,被告邱筱湄有承認說牽父親的手簽了這份遺囑,邱筱湄表示律師有說當時父親的意識很清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0日函暨所附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6 年7 月10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8 月3 日函暨所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通知書及申報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邱筱湄、邱銘峻、邱筱鳳對此未有爭執,被告邱淑媛亦到庭陳稱是被告邱筱湄牽邱萬粟的手簽遺囑的等語,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文。
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87條、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贈者,謂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被繼承人之遺贈,雖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須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惟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
㈢經查,被繼承人邱萬粟確曾於104年2月2日立有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觀諸系爭遺囑第二項第三款記載:「門牌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由繼承人邱筱湄、邱淑媛、邱美智、邱筱鳳及邱銘峻之子邱曉義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持分五分之一,繼承全部權利之範圍。」
等語明確,而系爭遺囑業於被繼承人104年2月7日死亡時即發生效力,被告等即負有履行遺贈債務之義務,雖遺贈僅有債權之效力,原告即受遺贈人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惟其仍得請求被告等繼承人將受遺贈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為移轉登記或交付,均已如前述。
觀以被告邱筱湄、邱淑媛於106年1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時,係由邱筱湄、邱淑媛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五分之四,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衡以被告邱筱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系爭遺囑內容相符,自無違誤;
惟被告邱淑媛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自應依系爭遺囑內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交付與原告為是。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邱淑媛應依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為移轉登記於原告,自屬有據。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屋之持分5分之1,惟被告等卻藉詞拖延,遲遲不肯辦理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使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處於不安定狀態,難以依所有權能為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乃提起本件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足認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確屬不明,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當堪以認定。
㈤末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屋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然業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房屋所有人對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存上,然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邱萬粟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5分之1遺贈予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確認對系爭房屋有5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應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淑媛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併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5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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