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家訴,33,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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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安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上列上訴人與丘火秀、沈翠茹人間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㈠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於第一審起訴時因裁判分割所受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997,011 元【計算方式: ( 25,125,847 元< 被繼承人沈為斌遺產總價額> -16,134,813元<雙方部分和解之金額> ) ×1/3 < 原告之應繼分> =2,997,011 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為2,997,011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

㈢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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