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家訴,4,201803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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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葉勇成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葉淑芬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李燕俐律師
洪偉勝律師
複代理人 洪煒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關於遺產「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持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分之1(持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關於遺產「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持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分之1(持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記載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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