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家訴,7,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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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素英
被 告 林素蘭
林美麗
林美珠
林建忠
蔡素梅
林瑋翔
林韋宏
林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陳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各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美麗、林建忠、林美珠、林瑋翔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時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惟其中被告林美麗、林美珠二人於言詞辯論結束後四十分鐘始遲到入庭陳述如後,附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被繼承人林陳琴於民國36年1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長子林梯雲、三男林秋水,均已於日治時期早逝而未繼承,繼承人為二房:次男林秋金、四男林秋隆。

林秋金於30年過世,由其長子林瑞昌代位繼承。

林瑞昌及其妻林吳裙又先後於91年及101年過世,再由其等之女兒林素蘭(被告)與林素英(原告)繼承。

林秋隆於79年間過世後,由其長男林宗鑑、次男林建忠(被告)、長女林美麗(被告)、次女林美珠(被告)繼承,三男林建和則於96年過世且無妻兒。

林宗鑑又於104年6月28日過世,再由其妻蔡素梅、其子林瑋翔、林韋宏及林韋志(被告)繼承。

因部分被告拒絕與原告辦理分割遺產,致公同共有關係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附表一的遺產土地,按起訴狀的附表二、三、四比例(原告將三筆土地按各人應繼分比例換算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素蘭、蔡素梅、林韋宏、林韋志四人,於辯論時到庭聲明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林美麗、林美珠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遲到入庭陳述:繼承人分兩房,分別是林秋金、林秋隆,我們是其中一房,請求按二房各一半的比例分割。

(三)被告林建忠、林瑋翔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陳琴於36年11月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已辦妥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及已過世繼承人的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林素蘭、林美麗、林美珠、蔡素梅、林韋宏、林韋志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的分割請求。

其餘被告林建忠、林瑋翔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答辯。

依此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陳琴遺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兩造各人應繼分比例,本院爰依卷內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計算兩造各人應繼分比例如下:林陳琴的繼承人有二房:林秋金、林秋隆,各二分之一。

林秋金的二分之一,先由林瑞昌繼承,再由林吳裙、林素蘭、林素英三人平均繼承,其中林吳裙嗣於101年過世而轉由女兒林素蘭與林素英平均繼承,因此林素蘭與林素英各取得四分之一。

林秋隆的二分之一,先由林宗鑑、林美麗、林建忠、林美珠、林建和五人平均繼承,其中林建和後來過世且無子嗣故轉由其他四位兄弟姐妹平均繼承,因此四位繼承人林宗鑑、林美麗、林建忠、林美珠各取得八分之一。

林宗鑑過世後,其八分之一,由蔡素梅、林瑋翔、林韋宏、林韋志平均繼承,每人各三十二分之一。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陳琴遺留的遺產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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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種類│所在地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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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三忠孝段│1/12    │
 │    │    │0501-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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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三忠孝段│150/1920│
 │    │    │0502-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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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三忠孝段│1/3     │
 │    │    │0591-0000地號土地   │        │
 └──┴──┴──────────┴────┘
附表二:兩造各人應繼分比例:
林素蘭:四分之一。
林素英:四分之一。
林美麗:八分之一。
林建忠:八分之一。
林美珠:八分之一。
蔡素梅:三十二分之一。
林瑋翔:三十二分之一。
林韋宏:三十二分之一。
林韋志:三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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