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卿珠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碩駿律師
被 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關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表(建物)建號欄關於「2516」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251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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