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1004,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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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
原 告 顏 勤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被 告 林姿妤
被 告 王雅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

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有先、備位聲明,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7 年2 月21日即具狀撤回備位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就上開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主張依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185 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損害新台幣( 下同) 1,342 萬元,嗣於107 年2 月21日除撤回備位聲明外,並追加以民法第259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部分係基於其主張與被告林姿妤間有互易契均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姿妤於100 年下半間,得悉原告擁有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房屋及其所在基地( 下稱系爭通化街房地) ,竟隱匿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暨其所在基地( 下稱系爭國隆路房地) 已設定有新臺幣( 下同) 630 萬最高限額抵押權,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藍世美向原告轉達稱: 願以系爭國隆路房地與原告所有系爭通化路房地互易,互易後原告可自住系爭國隆路房地二樓,一、三樓則可出租獲利,保證每月至少可收租金32,000元,且原告可將系國隆路房地信託給藍世美,以保障藍世美將來繼承權利云云,原告遂同意以系爭通化街房地與被告林姿妤之系爭國隆房地互易。

而因被告林姿妤具有辦理不動產交易之經歷,且彼此間具有姻親關係,故被告林姿妤表示其可協助處理雙方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原告及藍世美即多次應被告林姿妤或被告林姿妤經常合作之仲介即被告王雅平要求,在渠等攜來不知內容為何之若干空白文件上簽名,其中包括系爭通化街房地買賣授權書。

嗣原告於100 年12月間遷入系爭國隆路房地之二樓居住後不久,更將其所有通化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林姿妤、其所有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則交由被告王雅平,以便渠等處理系爭兩房地互易移轉登記事宜。

詎被告王雅平竟擅將原告所有系爭通化街房地出售予第三人王海雲,並直接以原告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王海雲,買賣價金1,342 萬元則不知去向;

被告林姿妤僅將系爭國隆路房地信託登記予藍世美,而未將系爭國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原告迄於105 年1 月間因收受因收受稅捐稽徵處補稅通知,察覺有異,經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上情。

㈡被告林姿妤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透過藍世美與原告達成房地互易契約,騙取系爭通化街房地之授權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書後,以原告名義將系爭通化街房地出售他人而取得買賣價金1,342萬元,其亦無履行互易契約之意願,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規定解除雙方就系爭通化街及國隆路房地之互易契約,並以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姿妤作為解決上開互易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㈢被告林姿妤及被告王雅平2 人擅將原告所有系爭通化街房地出售他人,致原告喪失系爭通化街房地所有權,且迄未將買賣價金1,342 萬元交付原告之所為,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開互易契約既經解除,依第259條規定,被告林姿妤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系爭通化街房地業經出賣並移轉登記為王海雲所有,致不能返還,依同法條第6款規定,被告林姿妤償還其價額1,342 萬元等語。

其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林姿妤部份:①被告林姿妤並未透過藍世美與原告就系爭通化街房地與國隆路房地達成互易契約。

被告林姿妤早於100 年中旬即委託家聖不動產有限公司出售系爭國隆路房地,被告王雅平當時任職於該仲介公司,故由其與被告林姿妤聯繫該屋出售事宜。

於100 年10月底左右,被告王雅平已依被告林姿妤同意之出售價格1280萬元覓得買方,並提示藍世美於100 年10月21日親自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本票,此時被告林姿妤始知系爭國隆路房地由藍世美所購買。

而為因應藍世美先行自住及出租獲利之要求,藍世美與被告林姿妤遂協議先於100 年11月17日將系爭國隆路房地信託登記予藍世美,待藍世美付清價金後再正式辦理過戶相關事宜。

嗣後藍世美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100 年12月22日及101 年2 月10日各給付400 萬元、95萬元及508 萬元,共給付1,003 萬元價金,尚欠277 萬元未給付。

另藍世美購買系爭國隆路房地時,為可先行自住及出租獲利之需求,要求被告林姿妤代其尋找廠商裝潢,被告林姿妤即先行墊付裝修費用1,476,692 元,嗣於105 年間被告林姿妤再因代藍世美處理系爭國隆路房地三樓違建事宜而墊付相關整修工程費307,945 元及建築師費用20萬元。

②因藍世美尚有2,770,000 元價金未付及1,984,637 元代墊款未償還,系爭國隆路房地方迄今未辦理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藍世美名下。

而訴外人即地政士蘇玉香於完成系爭國隆路房地之信託登記後,除將系爭國隆路房地所有權狀交與藍世美收執外,另交付藍世美及被告林姿妤系爭國隆房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該登記謄本清楚已載明信託登記之委託人為被告林姿妤,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王雅平部分:①藍世美係於100 年9 、10月左右,主動告知被告王雅平其母即原告所有系爭通化街房地有意出售而委託被告王雅平為其處理。

於系爭通化街房地尚未出售前,藍世美另自行委託被告王雅平任職之仲介公司幫忙尋找能同時自住及出租之不動產,後經被告王雅平出示多家待售不動產資料供藍世美選擇後,藍世美看中系爭國隆路房地有三層建物( 第三層為頂樓加蓋) ,可同時自住及出租,獲利可期,遂於100 年10月21日親自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本票。

被告林姿妤則於藍世美簽立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本票並經被告王雅平告知後,始知藍世美購買系爭國隆路不動產。

②嗣原告親簽授權書交付被告王雅平,委託被告王雅平全權處理系爭通化街房地出售事宜。

被告王雅平為原告覓得買家王海雲後,買賣雙方於100 年12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保障系爭通化街房地買賣雙方權益,更由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告即依上開履約保證約定自履約保證專戶受領價金,非被告王雅平所能置喙左右。

㈢綜上,系爭通化街房地出售事宜與被告林姿妤所有系爭國隆路房地之買賣完全無涉,被告2 人從未攜帶空白文件要求原告及藍世美簽名,被告林姿妤不認識王海雲,亦未曾看過或接觸過系爭通化街房地之權狀,系爭國隆路房地與系爭通化街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分別成立,買賣雙方均不同。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通化街房地買賣價金1,342 萬元不知去向云云,惟系爭通化街房地之買賣雙方有申請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依保證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建築經理公司) 出具之保證證書第二條第一項第㈣款約定:「若賣方履行買賣契約並與買方確認完成買賣標的點交程序,本公司於扣除賣方應付之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後,將應給付之買賣價款撥付賣方」等語,保證人安信建築經理公司應會依上揭保證約定將應給付之買賣價款撥付予原告,被告王雅平實不可能經手該筆買賣價金,且系爭通化街不動產買賣事宜如前所述與被告林姿妤完全無涉,被告林姿妤更無可能經手該筆買賣價金,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姿妤透過藍世美向原告提議就系爭通化街及國隆路房地為互易,經原告同意後,詎被告林姿妤不僅未將其系爭國隆路房地過戶予原告,另與被告王雅平擅將原告所有系爭通化街房地出售他人,且迄未將價金1,342 萬元交付原告等事實,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所傳證人藍世美固到庭證稱: 被告林姿妤自伊處知道伊母即原告所有系爭通化街房地出租他人未自住,即向伊表示她有系爭國隆路房地,除二樓可自住外,其餘樓層是套房,出租每月可收3 萬多之租金,而原告所有系爭通化街房地出租僅有1 萬多元之租金,故她可以將她所有系爭國隆路房地跟原告所有系爭通化街房地以屋換屋,伊就把被告林姿妤上開所述轉知原告,原告看過系爭國隆路房地後才同意交換,並於100 年10月左右搬過去住等語。

【見本院二第30、31頁】。

然依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本票資料【見本院卷一147 至150 頁】顯示,藍世美曾就系爭國隆路房地簽訂買賣意願書,並簽發10萬元之本票予仲介公司作為斡旋金【藍世美承認上開文件及本票上之簽名為其親簽,見本院卷二第37頁】,倘原告所有系爭通化街房地果有與被告林姿妤所有系爭國隆路房地為互易,何以藍世美要簽立上開文件及本票?是證人藍世美上開證詞實有可疑。

㈢再就系爭通化街房地出售後之買賣價款部分,依被告所提該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二第183 至189 頁】,可知該房地買方支付之買賣價款係透過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履約保證專戶撥付賣方。

而依卷附安信建築經理公司檢送該專戶資金控管表,及於107 年11月22日107 年安信字第190 號函覆內容略以: 「. . 本案於101 年1 月17協議動用出款應為代付金額2,190,000 元,該筆協議動用出款係依買賣雙方之指示,匯至賣方指定之藍世美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中。

本案於101 年2 月10日結案,結案時專戶結餘款加計利息共5,709,971 元,分別依買賣雙方之指示,匯款62萬元至買方指定之帳戶,以及剩餘款項5,089,971 元予賣方指定之帳戶。

另鈞院所示買方銀行代償賣方原貸款,係由買方之貸款銀行星展商業銀行代償賣方之原貸款,賣方原貸款銀行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償金額依買方核銀行撥款時所結清之金額為準,匯款亦由買方銀行直接撥付,代償後之餘額才會匯入本專戶中」等語暨該函所附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5頁、65至75頁】,並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27號偵查卷宗內所附於100 年12月16日系爭通化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100 年12月15日抵押權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均有原告及藍世美之親自簽名等情【見該署他字卷第75至77頁】互核以觀,可知出售系爭通化街房地所得價款,其中2,190,000 元已匯入藍世美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

5,089,971 元係匯入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內;

5,030,641 元則用以清償藍世美於100 年12月間以系爭通化房地設定抵押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 借貸之款項。

至證人藍世美雖證稱: 伊與原告沒有到玉山銀行開戶,是玉山銀行業務員到早餐店拿相關開戶文件給原告及伊簽名,開戶後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都交給被告林姿妤保管,伊及原告都沒有問原因,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是被告林姿妤在使用,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也是交給被告林姿妤保管,因被告林姿妤代伊管理系爭國隆路房地租賃事宜,房客的租金會匯到該帳戶內,被告林姿妤要求伊將該存摺交給她保管,讓她方便管理,看房客有無按時繳租,伊不知該帳戶內資金狀況,伊沒有到新光人壽貸款,於100 年12月16日系爭通化街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100 年12月15日抵押權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伊及原告之簽名確實是伊及原告的字跡,內容伊都沒有看,伊也不知道要幹嘛,是被告林姿妤要我們簽,伊及原告就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35頁、114 至115 頁】,但原告既主張被告林姿妤係透過藍世美提議以系爭兩房地互易,並經原告同意云云,原告豈會有另開立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被告林姿妤保管之必要,且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是何等重大事項,原告怎會未審閱相關文件即在其上簽名?益徵原告所舉證人藍世美之證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林姿妤所辯藍世美向其購買系爭國隆地房地後,已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100 年12月22日及101 年2 月10日各給付其400 萬元、95萬元及508 萬元乙情,經核對卷附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及藍世美所有新光銀行帳戶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09 、251 頁】,於100 年12月20日及100 年12月22日之495 萬元係自藍世美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匯入,而於該2筆匯款前之100 年12月20日新光人壽匯款500 萬元至該帳戶內;

於101 年2 月10日之508 萬元則自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匯入,而於該筆匯款前同日,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匯款5,089,971 元至該帳戶,並參諸證人蘇玉香到庭證稱: 系爭國隆路房地信託登記事宜係被告林姿妤委託伊辦理,伊曾向藍世美及原告說明系爭國隆路房地是辦理信託而不是買賣過戶,伊辦畢登記後有將系爭國隆路房地權狀及登記謄本一併交給藍世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111 頁】,堪認藍世美應係以其名義向被告林姿妤購買系爭國隆路房地,其支付之價金來源,部分由其以原告所有系爭通化街房地向新光人壽辦理抵押辦理貸款支應,部分則待原告取得出售系爭通化街房地之價金後給付,原告及藍世美並知悉於系爭國隆地房地價款付清前,被告林姿妤僅先將系爭國隆地房地信託在藍世美名下。

㈤綜上查證,原告主張被告林姿妤透過藍世美向原告提議就系爭通化街及國隆路房地為互易,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林姿妤不僅未將其系爭國隆路房地過戶予原告,另與被告王雅平擅將原告有系爭通化街房地出售他人,且迄未將價金1,342 萬元交付原告云云,洵非可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聲請命被告林姿妤親自及偕其子林靖軒、吳承祐、其女吳於糖、其女之父吳榮利、其合夥人林長榮到庭作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呂威翰,欲證明原告及藍世美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實係為被告林姿妤使用之事實,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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