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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吳福順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陳姿羽
被 告 陳浩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陳姿羽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駕駛機動車輛不應逆向行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53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被告陳姿羽不慎撞擊原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次日凌晨引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嗣原告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認定原告業已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共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可提出醫藥費單據共8044元、救護車單據6000元,其它無單據。
⑵工作損失:原告平日以清潔、搬運重物為業,每月薪資25000元,現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原證二醫囑記載原告自106年7月4日起,尚需再休養3個月,則原告自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10月4日(期間為10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損失為258333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少至106年10月4日止(共315日),須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此部分看護費63萬元。
依據原證二診斷證明書,原告終身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以目前男性平均死亡年齡為77歲,即原告在106年10月4日時為59歲又269日,尚有餘命17年96日,倘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再以霍夫曼係數扣除期間利息,則此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需要支付看護費為5350327元。
合計看護費5980327元。
⑷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中風,經醫師評估偏癱而終身無工作能力,似經認定勞動能力減損至0,是以106年10月4日為起算時點,距離原告65歲(民國112年1月9日)退休時,尚有5年3個月,另以目前原告工資25000元為計算基準,再以霍夫曼係數扣除利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金額1367003元。
⑸慰撫金:查原告禍前工作穩定、生活自給自足,十分逍遙自在,卻因本件車禍,引發腦中風,迄今偏癱而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還需屏東姪女照顧,形同廢人,原告實難想像接下來數十年竟要過著倚靠親友之生活,對原告精神上損害重大,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3被告陳姿羽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賠償原告。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姿羽尚未成年,被告陳浩然為其法定代理人,顯未盡監督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浩然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5663元,及均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所受「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無理由。
車禍當天被告才剛啟動機車,就與原告之機車碰撞,被告之機車前車輪撞擊原告機車前車輪,因被告才剛啟動機車,車速不快,原告車速也不快,二者碰撞之撞擊力並不大,原告及時剎車,人及機車都沒有倒地,是說剎車太用力,右手很痛,被告也沒有倒地,只是機車太重,機車倒地,原告所受「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係原告自身病變所造成。
2關於原告請求醫藥費及用品20萬元部分,請原告提出單據,只要單據與「右側橈骨骨折」傷害有關,被告均不爭執。
原告因「右側撓骨骨折」傷害住院部分,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被告不爭執,惟因「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部分,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得請求,因係長期請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不合理,至少應以聘僱外勞每月支出之費用計算始屬合理。
「右側撓骨骨折」並非嚴重之傷害,休養一個月應已足夠,是以原告請求一個月之損失即25,000元,被告不爭執,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右側撓骨骨折」並不會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被告對原告所受「右側撓骨骨折」之傷害,認為慰撫金在2萬元以內尚屬合理,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04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羽於前揭時地逆向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相撞,致原告右側橈骨骨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與本件車禍有關。
原告雖以其於105年11月24日10時6分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同日10時36分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與住院,次日(即105年11月25日)00時45分護理巡房發現「病患左側乏力,眼睛往右側偏,表達緩慢」,嗣01時30分以MRI(核磁共振)檢查,發現MCA(中央腦動脈)大片缺血性中風,提出急診及住院護理紀錄為據,並稱原告係因右側橈骨骨折併發脂肪栓塞症候群,導致缺血性中風。
惟查,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問原告所受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是否因右側橈骨骨折所引起,經該醫院函覆:「此病人於105年11月24日因車禍右手腕疼痛至急診。
X光檢查顯示右橈骨骨折先住進骨科病房。
11月25日凌晨發生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合併左側無力,會診本科後轉由本科後續治療,根據病人臨床狀況無法判定腦中風是否因右側橈骨骨折所引起」,有該醫院107年4月2日北醫歷字第10700028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原告主張其所受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即無可採。
原告雖請求再送台大醫院鑑定,惟查原告亦未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回覆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本件僅就原告所受之右側橈骨骨折,認定為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
四、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姿羽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足認被告陳姿羽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右側橈骨骨折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姿羽為86年5月24日生,被告陳浩然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被告陳姿羽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陳浩然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陳姿羽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原告主張: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今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共20萬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及救護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5、279至288頁),惟依前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右側橈骨骨折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105年11月25日急診支出250元、105年12月23日住院支出4594元、105年12月26日骨科支出130元,共計4974元,應予准許。
另就救護車之支出,於105年12月26日支出3000元、於105年12月28日支出3000元,可認為係因骨折受傷尚未痊癒而有搭乘之必要,應予准許。
惟就醫療用品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支出單據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974元、救護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告平日以清潔、搬運重物為業,每月薪資25000元,現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工作,原證二醫囑則記載原告自106年7月4日起,尚需再休養3個月,則原告自105年11月24日至106年10月4日(期間為10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損失為258333元等情,就每月薪資有2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次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覆本院:「若單指橈骨骨折,需休養三個月始能恢復工作能力」,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5月29日北醫歷字第10700051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是原告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75000元(25000元x3月=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1月24日案發時起,至少至106年10月4日止(共315日),須專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原告支付看護費63萬元。
又依據原證二診斷證明書,原告終身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以目前男性平均死亡年齡為77歲,即原告在106年10月4日時為59歲又269日,尚有餘命17年96日,倘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再以霍夫曼係數扣除期間利息,則此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需要支付看護費為5350327元,合計請求看護費5980327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7頁),惟查,原告所受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非本件被告賠償之範圍,已如前述,參酌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仍前往骨科就診,堪認原告於105年11月24日至105年12月23日住院期間,共30日之看護費用,可認為係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而每日看護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所示係全日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2000元x30日=6萬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中風,經醫師評估偏癱而終身無工作能力,請求勞動能力損失1367003元等情,惟如前述,原告受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致偏癱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勞動能力損失13670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慰撫金:原告主張:原告車禍前工作穩定、生活自給自足,十分逍遙自在,現因車禍,引發腦中風,迄今偏癱而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還需屏東姪女照顧,形同廢人,原告實難想像接下來數十年竟要過著倚靠親友之生活,對原告精神上損害重大,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經查,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
至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致偏癱之傷害,則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在慰撫金審酌範圍內。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保全及清潔人員、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陳姿羽五專畢業、現為大學學生、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陳浩然大學畢業、任職於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不動產、財產總額1987569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6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療費用4974元、救護車6000元、工作損失75000元、看護費用6萬元、慰撫金8萬元,共計225974元。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704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二部106年5月2日富保客服二部字第016號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此部分應予扣除。
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270元(225974-11704=214270),及自106年10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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