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1050,2018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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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陳湜薽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8,850元,此裁定於107年4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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