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蔡弘銓
訴訟代理人
兼 受告知
訴 訟 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育德
李育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榮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6 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六、第七行起關於「債權確定期日106 年11月16日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林郁婷」之記載,應更正為「債權確定期日106 年11月16日、104 年8 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額700 萬元,債權確定期日106 年8 月24日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林郁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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