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先位聲明部分:
- (二)備位聲明部分:
- (三)聲明: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
- 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 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已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須審究,附此
-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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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余萬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葉正展
被 告 陳金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何葉正展及陳金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1.被告印刷大王公司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何葉正展,若有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4.第一、二項被告印刷大王公司、陳金憲,若有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5.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何葉正展及陳金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復於本院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均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1.104 年3 月間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以被告印刷大王公司,將要設立新公司(即森泉噴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泉公司)為由,向原告招募資金100 萬元,並承諾日後必定可取得高額之報酬;
另以被告印刷大王公司,欠缺大筆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800 萬元(計算式:500 萬+300 萬=800 萬),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此等作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亦即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以收受投資、借款為由,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900 萬元(計算式:100 萬+800 萬=900 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故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實已違反保護投資人之銀行法相關規定,以收受投資、借款為由,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900 萬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連帶負賠償責任。
2.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利用被告印刷大王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總經理)之職位,以收受投資、借款為由,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實已違反保護投資人之銀行法相關規定,故被告印刷大王公司,應就其負責人(即董事長何葉正展、總經理陳金憲),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共計900 萬元,與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連帶負賠償責任。
3.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何葉正展及陳金憲,請求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1.倘本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依據下列請求權基礎,得分別向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何葉正展及陳金憲,請求返還及給付損害賠償: (1)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於104 年3 月17日,與原告協議以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之名義,共同向原告借貸5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9 個月,即至104 年12月17日止,另由被告印刷大王公司簽發支票乙紙(遠期支票),作為日後清償之用。
此外,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又於104 年3 月17日,與原告協議,共同向原告借貸3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04 年12月20日止,另由被告印刷大王公司簽發支票乙紙(遠期支票),作為日後清償之用。
嗣後,雖於104 年11月19日,經被告何葉正展與原告協議,將上開2 筆借款期限延至105 年6 月30日,另變更被告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2 紙(遠期支票)之發票日期。
詎於上開2 筆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即持被告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 紙(遠期支票),前往銀行兌現,竟遭銀行退票,故原告至今仍未受清償。
因此,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何葉正展及陳金憲,共同向原告借貸800 萬元(計算式:500 萬+300 萬=800 萬),其中300 萬元部分,雖原證四借據內未載明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之名稱,然由原證五借據內載明被告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以及由被告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支票乙紙(遠期支票),作為日後清償之用,即可知悉,就300 萬元部分,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亦屬共同借款人之一,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向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何葉正展及陳金憲,請求返還借款800 萬元。
(2)原告於上開2 筆借款期限屆至後,原告即持被告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2 紙(遠期支票),前往銀行兌現,竟遭銀行退票。
原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2 紙(遠期支票)未獲付款時,自得依法對被告印刷大王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800 萬元。
(3)被告印刷大王公司對於原告除負有借貸債務外,尚有票據債務,而該票據債務與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所負之借貸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故被告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債務,分別與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之借貸債務,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備位聲明第3 、4 項所載。
(4)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以被告印刷大王公司,將要設立新公司(即森泉公司)為由,向原告招募資金100 萬元,並承諾日後必定可取得高額之報酬,此等作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甚明,亦即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以收受投資為由,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100 萬元,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因此,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實已違反保護投資人之銀行法相關規定,以收受投資為由,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100萬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連帶負賠償責任。
(5)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利用被告印刷大王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總經理)之職位,以收受投資為由,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實已違反保護投資人之銀行法相關規定,故被告印刷大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負責人(即董事長何葉正展、總經理陳金憲),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共計100 萬元,與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連帶負賠償責任。
(6)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何葉正展及陳金憲,請求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於法自屬有據等語。
(三)聲明:1.先位聲明: (1)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何葉正展及陳金憲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印刷大王公司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106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106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何葉正展,若有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4)第一、二項被告印刷大王公司、陳金憲,若有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5)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何葉正展及陳金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森泉公司入股合約書、臺灣銀行匯款證明影本、印刷大王公司招募投資文宣、借貸契約書、借據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借據影本、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三立新聞網網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被告陳金憲名片、印刷大王公司薪資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堪認可採。
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問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於加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影響。
參按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以被告印刷大王公司將設立森泉公司為由,向原告招募資金100 萬元,並承諾日後必可取得高額報酬。
另以被告印刷大王公司欠缺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800 萬元(計算式:500 萬+300 萬=800 萬),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核屬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
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2 人實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共計900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00萬+800 萬=900 萬),自得依民法第184 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葉正展、陳金憲為上開行為時,分別為被告印刷大王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則被告印刷大王公司對於渠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印刷大王公司、何葉正展及陳金憲,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0日起(被告林金憲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2頁;
印刷大王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何葉正展之起訴狀繕本,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獲准,並將上開繕本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106 年4 月20日)起,經20日即106 年5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已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須審究,附此敘明。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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