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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榮原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
施宇軒律師
被 告 陳祐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原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手工肥皂為業。
被告為詆毀阿原公司之商譽,竟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向三立新聞臺爆料指控原告所生產、銷售之手工肥皂產品使用劣質渣油、不純、原料有問題、標示不符云云,以此操作媒體,致三立新聞臺於105 年10月18日晚上6 時許至同日晚上8 時許的新聞中,播出由記者即訴外人徐紹芸所採訪、報導標題為「獨/ 知名手工皂不純! ?原料成分油詭」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系爭報導開始時,上開標題於第16秒時切換為「橄欖油變渣油,知名手工皂爆標示不符」,並報導說明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以此不實指摘阿原肥皂的手工肥皂產品使用劣質渣油、不純、原料有問題、標示不符,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與商譽。
此外,三立新聞臺並於105 年10月18日晚上7 時52分許,將「獨/ 非橄欖油?知名手工皂用『渣油』業者:符合油品用途」網頁新聞頁面(內容詳如附件一,下稱系爭網頁新聞),登載於三立電視所架設經營之三立新聞網網站及三立新聞APP 上,以此不實指摘阿原肥皂的手工肥皂產品使用劣質渣油,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與商譽。
㈡準此,被告基於商業競爭目的,向三立新聞不實爆料、指摘原告的手工肥皂產品使用劣質渣油、不純、原料有問題、標示不符,以此操作媒體,導致三立新聞臺播出對於原告不實指摘的系爭報導,三立新聞網網站及三立新聞APP刊登對原告不實指摘的系爭網頁新聞,而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況對名譽權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綜觀系爭報導與系爭網頁新聞內容、影像呈現、照片放置與資訊之揭露等情狀,已經足使一般消費者得悉其所指摘之對象為阿原肥皂之產品,故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無誤,並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而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為使社會大眾暸解系爭報導之內容不實,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各1 日。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面積:寬16公分×高16公分標題文字1.5 公分×l .5公分、內文文字0.65公分×0.6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各1 日。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工廠登記證已於104 年2 月1 日起正式作廢,原告無工廠登記證仍繼續非法生產肥皂,經原告員工向衛生局檢舉,時間長達20個月,檢調單位查扣非法產品高達4.4 公噸,原告產品生產日期標示為無照期間,顯屬黑心未來皂,原告22個月無照生產商品,依法無交易金額,自稱年營業額6 億元,應自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並未言明橄欖渣油不可做肥皂,原告之主張並非屬實,且按規定肥皂必須標示材料,不論化妝品管理條例、商品標示法、消費者保護法或者公平交易法,都有不得虛偽標示之相關規定。
原告提出之金敏公司所提供之檢測報告明確標明:Product CP3-pallet X4 drums 190Kg OliverPomace Oil for technical use,是每桶190 公斤重的非食用橄欖渣油。
而英文Oliver Pomace Oil 的正確翻譯是橄欖渣油、橄欖粕油或者橄欖果渣油、橄欖果粕油,絕非橄欖油。
原告產品標示為橄欖油,不但違反全部商品標示規定,亦屬詐欺消費者的惡劣奸商行為。
被告對外公佈奸商惡行,不但是陳述事實,也是維護大眾利益的行為,與原告商譽無涉。
況橄欖渣油本質為最低級、最廉價,用有毒化學溶劑萃取取出的劣質油,中上水準的肥皂都不可能採用。
萃取橄欖渣油所用的「正己烷」為致癌及神經性劇毒,已經有美國蘋果公司賠償大陸工人的中毒事件可憑。
正己烷會經由皮膚和呼吸道進入體內堆積造成神經中毒和癌症,而且在高溫萃取橄欖渣油時,因反覆加熱會異變成「多環芳香烴」,也是高致癌物質,現學術界已有300 多篇學術論文,闡述多環芳香烴的危害,且紐西蘭政府已公告禁止使用橄欖渣油在案。
倘橄欖渣油如原告所主張之比較穩定且完全無害,何以原告不於肥皂上標明使用橄欖渣油,況橄欖油與橄欖渣油之品名、價格及做皂效果均為不同,原告既自承其購買為橄欖渣油,又為何標示為橄欖油?顯見原告亦知悉橄欖渣油不被消費者接受,故以惡意標示採用橄欖油詐欺消費者。
再者,手工皂業界很多業者為了降低成本,而採用廉價劣質的橄欖渣油,但沒有業者願意誠實標示,因為消費者只要看到橄欖渣油80%都會拒絕購買,剩下的20%消費者不是沒注意標示,就是不知道橄欖渣油潛在的危機。
而本件原告標榜生產高級天然手工皂,卻採用劣質橄欖渣油,又不想失掉市場,故以詐欺手法標示橄欖油。
被告基於維護業界公平競爭,以及守護大眾健康和利益,揭發原告的欺騙手法,消費者知道原告用劣質橄欖渣油,當然不可能購買,怎可歸責被告妨害商譽。
㈢我跟原告間非同業競爭,我們的肥皂除了比原告貴外,我們事實上並不是銷售肥皂為主要業務,我們是授權技術轉移為主。
如果原告不用橄欖渣油的話,為何會被三立新聞套上劣質油。
橄欖渣油本來用作工業用潤滑油及點燈的油,還有機械製造的肥皂,原告也承認自己產品實際用橄欖渣油,產品卻標示為橄欖油,本屬不實,所以我所講的為實話,接受三立新聞的採訪亦是我自己的言論自由,我也不可能操作媒體。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阿原肥皂產品之製作人。另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受三立新聞台記者徐紹芸採訪製作系爭報導、系爭網頁新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系爭報導之光碟、譯文及報導、網頁新聞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實爆料、指摘原告的手工肥皂產品使用劣質渣油、不純、原料有問題、標示不符,導致三立新聞播出不實之系爭報導並刊登系爭網頁新聞,嚴重影響損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00,000元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倘嚴格要求其負面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始能阻卻不法,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如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已為適當之平衡報導者,縱事後無法證明其報導與事實相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反之,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不具違法性,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原告經營手工肥皂之業者,其言行於涉及公益之公領域內,仍應接受公眾之檢視,惟非謂其商譽、名譽權即不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上開有關原告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被告向三立新聞不實爆料行為,以此操作三立新聞臺為系爭報導及系爭網頁新聞,致原告受有名譽及商譽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接受三立新聞採訪時為不實爆料,以此操作媒體而構成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於105 年10月間,接受三立新聞台記者徐紹芸採訪製作系爭報導、系爭網頁新聞,並於系爭報導中為附表二所示中「我特別在上它的網站去查它用的油料,它所有油料都是寫橄欖油,不是寫渣油。
油料都是寫橄欖油,不是寫渣油。」
、「通常橄欖渣油用在工業潤滑,潤滑劑,第二個就是那種精製的化學肥皂。」
等陳述內容,有系爭報導之光碟、譯文及報導、網頁新聞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頁)。
惟三立新聞臺記者徐紹芸到庭證稱:公司收到被告爆料的來函,公司指定伊去聯絡被告。
印象中被告函文內容是其掌握到原告使用橄欖渣油的資料,被告有提出進貨商之錄音檔。
『在臺灣或許沒有法律明確規定橄欖油跟橄欖渣油應該如何標示在其產品上,但西班牙有規範是禁用橄欖渣油,印象中是禁止使用在食品或接觸到人體的用途上』等情,這是伊自已查證,伊的報導有提到。
採訪重點在於被告表示阿原在產品標示上寫橄欖油,實際上使用橄欖渣油,其有提及到橄欖渣油是比橄欖油更低一等的油品。
採訪時被告有說到「劣質」橄欖渣油。
「獨/ 知名手工皂不純!?原料成分油詭」是三立下的標體,標體中用了驚嘆號跟問號,只是推論,並不代表斷論。
播出報導前,有以Line通訊軟體跟原告聯絡,原告確實承認他們進貨的是橄欖渣油,但他們認為可以使用在化妝品上。
伊認為阿原肥皂標示是橄欖油,實際上使用橄欖渣油,不認為上開標體有誤。
被告不能主導、控制報導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3 至288 頁),核與被告所辯:伊僅是據實向記者陳述,怎可能操作媒體等語大致相符,是依徐紹芸前揭證詞得知,被告僅向三立新聞記者口述原告使用劣質橄欖渣油製造肥皂,並提出油品貿易商之錄音檔為據,則系爭報導及網頁新聞之文字內容既係三立新聞臺媒體記者所撰寫,被告亦未得能掌控媒體報導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向三立新聞爆料,以此操作新聞報導,致其受有名譽及商譽權之損害,要屬無據,實難採信。
復系爭報導標題「獨/ 知名手工皂不純!?原料成分油詭」等語,亦為採訪記者徐紹芸於採訪總結後所為,並經三立新聞臺主管同意,實非被告所能主導,業如前述,且徐紹芸亦表示上開標題中使用驚嘆號跟問號,僅是推論,並不代表斷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是以原告遽此主張被告不實爆料以此操作媒體致侵害其名譽及商譽權云云,尚嫌速斷。
㈣況原告亦須證明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我特別在上它的網站去查它用的油料,它所有油料都是寫橄欖油,不是寫渣油。
油料都是寫橄欖油,不是寫渣油。
」、「通常橄欖渣油用在工業潤滑,潤滑劑,第二個就是那種精製的化學肥皂。」
等陳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而依徐紹芸庭呈與原告公關聯絡的LINE紀錄可知,原告亦不否認阿原肥皂是使用"olive pomace oil"即橄欖渣油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3 至295 頁),且原告所生產之手工肥皂產品標示則寫「橄欖油」,而非「橄欖渣油」,此亦為原告歷次庭期及書狀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123 至125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指稱:原告製作阿原肥皂使用橄欖渣油乙節,並非全無事實憑據,且未有何不實指摘之情。
況原告為知名手工肥皂業者,其產品標示及原料是否相符,與消費者權益及公共利益相關,乃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於系爭報導中為上開指稱原告使用橄欖渣油乙事為評論,係基於事實所為之評論,依上開說明,被告言論仍受憲法之保障,自難認被告於接受報導時為附件二所示陳述內容構成商譽權或名譽權之侵害。
另從被告主動向三立新聞投訴之上開內容以觀,被告僅係就阿原肥皂使用橄欖渣油乙節為事實之陳述,且原告亦自承使用"olive pomace oil"製造肥皂,顯見被告並無虛構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僅係就英譯中文"olive pomace oil"為橄欖油、橄欖渣油,抑或橄欖粕油之文字為爭執,而被告固然使用劣質之橄欖渣油稱呼原告使用之油品,惟此乃屬被告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用語令原告稍有不快,然此仍屬涉及多數消費者之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侵害商譽之意圖,且此既核屬被告主觀價值判斷範疇,自無所謂真實與否,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疇,尚難責以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實爆料,致三立新聞播出不實之系爭報道並刊登系爭網頁新聞,造成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宣稱:「……直指手工肥皂用的是劣質橄欖渣油……」、「油品貿易商:『我們是直接銷售給工廠,它是用那個渣油製造,我們都是銷售給金山那家』」、「橄欖渣油……通常使用在工業上或是當作潤滑劑,而且在西班牙早就宣布禁用」云云,不實指摘阿原肥皂的手工肥皂產品使用劣質渣油,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與商譽云云。
然上開內容皆屬系爭報導或系爭網頁報導中記者所為之旁白陳述,而非被告所為之陳述,被告並無為上開論述,有系爭報導之光碟、譯文及報導、網頁新聞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西橄欖渣油通常使用在工業上或是當作潤滑劑,在西班牙早就宣布禁用」等語,係採訪記者徐紹芸自行上網查證後之報導,並非被告所告知,業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言上開內容致侵害其名譽及商譽權,實非有據。
況系爭報導或系爭網頁報導,亦指名橄欖渣油為西班牙所禁用,並非指述橄欖渣油為我國禁止使用,自無使社會大眾誤認阿原肥皂有使用我國法規範禁止使用之橄欖渣油之情事,且橄欖渣油係從橄欖果實所壓搾之剩餘油脂,經由溶劑加工提取而成,上開報導認為相較冷壓初榨之橄欖油較為劣質,此亦涉及消費者權利之公共利益,應為可受公評之事,尚無損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權可言。
㈥此外,原告既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商譽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是其主張因被告前揭不實爆料、指摘行為,致其受有名譽、商譽權之損害,自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全國版各1 日,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 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一:
┌───────────────────────────┐
│ 道歉啟事 │
│ 道歉人陳祐格明知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原│
│肥皂」)所生產、銷售之手工肥皂並未使用劣質油品原料,且│
│產品標示亦無任何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卻仍向三立新聞台記│
│者不實指摘阿原肥皂的手工肥皂產品使用劣質渣油、不純、原│
│料有問題、標示不符,導致三立新聞台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
│播出「獨/ 知名手工皂不純! ?原料成分油詭」之錯誤報導,│
│而嚴重損害阿原肥皂之商譽。 │
│ 道歉人針對自己上述不實指摘行為所導致三立新聞台之前│
│述錯誤報導對於阿原肥皂之商譽造成的損害,特此刊登本件道│
│歉啟事向社會大眾澄清,並向阿原肥皂鄭重表達歉意。 │
│ 道歉人 陳祐格 │
└───────────────────────────┘
附表二:
┌─────────────────────────────┐
│2016年10月18日晚間6點三立新聞臺報導文字內容 │
│ │
│採訪新聞開始標題:獨/知名手工皂不純!?原料成分油詭 │
│ │
│主播:業者出示進貨單證明進貨的是橄欖油,我們也帶您進一步 │
│ 去了解。 │
│ │
│第16秒處畫面標題:橄欖油變渣油,知名手工皂爆標示不符 │
│ │
│陳先生(即被告):我特別在上它的網站去查它用的油料,它所有│
│油料都是寫橄欖油,不是寫渣油。 │
│ │
│新聞旁白:直指手工肥皂用的是劣質橄欖渣油,陳先生拿出油品貿│
│易商錄音檔指控知名手工肥皂業者品牌,因為業者一向宣稱產品使│
│用橄欖油製作,背面標籤上也大刺刺的寫著原料使用的是橄欖油,│
│但進貨商的對話卻是橄欖渣油。 │
│ │
│第24秒處畫面出現月白皂背面之原料標示影像 │
│ │
│第30秒處畫面出現艾草皂與綠豆薏仁皂產品影像 │
│ │
│貿易商與陳先生(即被告)對話: │
│ │
│貿易商:我們是直接銷售給工廠,它用渣油製造,我們都是銷售 │
│給金山那家。 │
│陳先生(即被告): 金山? │
│ │
│新聞旁白:貿易商不避諱說出業者點名要橄欖渣油,而且一次進貨│
│就是整個貨櫃,投訴人陳先生質疑大量進貨價差恐怕高達百萬元。│
│ │
│陳先生:通常橄欖渣油用在工業潤滑,潤滑劑,第二個就是那種 │
│ 精製的化學肥皂。 │
│ │
│新聞旁白:會跳出來投訴就是因為渣油價格與品質有落差,同樣是│
│三公升,撖欖油大約780 元,橄欖渣油品質比較差大約550 元左右│
│,少了230 元,而且橄欖渣油是橄欖殘渣經過化學溶劑萃取,通常│
│使用在工業上或是當作潤滑劑,而且在西班牙早就宣布禁用。面對│
│質疑業者拿出英文的油品進貨單,上頭附註產品不含重金屬,能使│
│用在化妝品上,要證明自家產品原料沒問題。但仔細看上面明明寫│
│著Olive Pomance Oil 就是俗稱的橄欖渣油,再對照市面上多種產│
│品包裝,背面標示都是橄欖油,含糊帶過也難怪遭到民眾質疑。 │
└─────────────────────────────┘
附件(即原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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