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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嘉慈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民瑞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立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毓勤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吳嘉慈、吳民瑞、吳立業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70萬元、120 萬元、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1 萬1,400 元、1萬9,320 元、9,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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