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華新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陳添富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
- 四、法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 六、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詹吉夫、蔡有藏、徐秀廷,以證明華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俊儒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妙華律師
被 告 華新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盛坤
訴訟代理人 黃慶鴻
被 告 陳祺
張義鋒
鄒玉嬌
張麗美
梁甘芳
李蓮美
張葉吟香
許陳雪
裘力行
李勳儀
張高惠銮
湯乃珍
姚明華
郝大寶
李忠利
祝曉平
潘振榮
陳春
黃目彌
婁危淑容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林金山
被 告 華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吉夫
蔡友藏
李進來
詹世章
被 告 林陳靜宜
呂賜節
趙素君
羅昭信
林文聰
洪秀美
王良榮
徐佳君
楊緣凰
陳姵君
王蓮
李施素梅
陳毓華
陳顥哲
陳雪麗
楊國聖
陳秀枝
徐長安
王健文
黃素珍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被 告 盧日華
羅志偉
羅志強
周裕豐
陳閔俗
季月弟
方吳美雲
黃炳彥
李玉美
賴育均
莊喬菱
黃慶鴻
吳建邦
黃娟娟
陳贈中
謝金鑾
蔡玉笙
吳建業
吳碧霞
吳政倫
簡木桂
廖清坡
詹紹綺
張啟致
張盛坤
田盛燐
林佩穎
陳金鑾
詹依宛
鄭宗地
彭運保
徐偉傑
秦嘉謙
吳淑芬
詹沛融
李碧華
黃素吟
孫淑鑾
陳怡妏
許阿環
孫靜培
賴美孜
廖祺育
李健吉
曹劍江
林美春
黃婕儀
陳碧珠
葉德發
楊兆欽
林長泰
林嬌蕊
祝曉峯
王美容
王新鈞
秦孟暘
林子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二平方公尺,含鐵門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編號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鐵門內空地(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華新花園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華新花園管理委員會(下稱華新花園管委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及270-1 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證2 所示之鐵門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華新花園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3,812 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152元。
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以書狀追加陳祺、張義鋒、鄭玉橋、張麗美、粱甘芳、李蓮美、張葉吟香、許陳雪、裘力行、李勳儀、張高惠銮、湯乃珍、姚明華、郝大寶、李忠利、祝曉平、潘振榮、陳春、黃目彌、婁危淑容、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華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林陳靜宜、呂賜節、趙素君、羅昭信、林文聰、洪秀美、王良榮、徐佳君、楊緣凰、陳珮君、王蓮、李施素梅、陳毓華、陳顥哲、陳雪麗、楊國聖、陳秀枝、徐長安、王健文、黃素珍、萬德營造有限公司、盧日華、羅志偉、羅志強、周裕豐、陳閔俗、季月弟、方吳美雲、黃炳彥、李玉美、賴育均、莊喬菱、黃慶鴻、吳建邦、黃娟娟、陳贈中、謝金鑾、蔡玉笙、吳建業、吳碧霞、吳政倫、簡木桂、廖清坡、詹紹綺、張啟致、張盛坤、田盛燐、林佩穎、陳金鑾、詹依宛、鄭宗地、彭運保、徐偉傑、秦嘉謙、吳淑芬、詹沛融、李碧華、黃素吟、孫淑鑾、陳怡姣、許阿環、孫靜培、賴美孜、廖祺育、李健吉、曹劍江、林美春、黃婕儀、陳碧珠、葉德發、楊兆欽、林長泰、林嬌蕊、祝曉峯、王美容、王新鈞、秦孟暘、林子文為被告,並於107年5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華新花園管委會及全體住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證2 所示之鐵門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華新花園管委會及全體住戶應給付原告1,981,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59元,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公司法第322條、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華新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 月1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661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8 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039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惟被告華新公司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華新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華新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有詹吉夫、汪泰平、蔡友土、詹辰雄、蔡友藏、王傳錋、李進來、詹吉武、詹世章等9 人。
復查,清算人汪泰平、蔡友土、詹辰雄、王傳錋、詹吉武分別於104 年12月21日、105 年10月25日、106 年2 月28日、103 年8 月3 日、101 年7 月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 、296 、297 、299 、301 頁),依上說明,在華新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又參諸前揭說明,清算人有數人,而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詹吉夫、蔡友藏、李進來、詹世章等4 人仍為華新公司之清算人,自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華新公司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應以詹吉夫、蔡友藏、李進來、詹世章為華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華新花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陳添富,嗣於106 年12月11日變更為張盛坤,並經其於107 年1 月25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註:應為區分所有權人),為便利住戶停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圍牆及鐵門,並於上掛有告示牌表示「非本社區車輛請勿進入華新花園管理委員會」、「本社區停車場,外車請勿進入。
華新花園管委會」等語,並於系爭土地上畫設停車格,供社區全體住戶停車使用,是該社區之全體住戶對系爭土地均享有潛在的使用利益(不問是否確有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完全排除非社區住戶之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拆除鐵門及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至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得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計之,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為新北市板橋區之交通幹道,且正面面對板橋火車站、板橋捷運站、及板橋高鐵站三鐵共構之交通樞紐、新北市政府、站前大型綠地,附近有運動中心、板橋高級中學等公共建築,Mega City 板橋大遠百、遠東百貨、誠品生活新板店、威秀影城、秀泰影城等大型購物娛樂中心,位處新北市最精華之新板特區,因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
而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聲請調解前5 年所獲不當得利1,981,466 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059元。
㈡併為聲明:1.被告華新花園管委會及全體住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證2 所示之鐵門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華新花園管委會及全體住戶應給付原告1,981,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59元3.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華新花園社區在建設之初,建商即華新建設便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合意,且由詹吉夫(華新建設公司董事長)、蔡有藏(華新建設公司總經理)、徐秀廷(華新建設公司股東)三位華新建設公司之人員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行磋商協調,最後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華新建設公司方才會開始建設華新社區以及鐵門及圍牆等。
而被告華新花園管委會僅持有訴外人秦宏榮交付之電動門控制鑰匙,以便好意管理系爭土地,避免其他閒雜人等恣意進入,危害社區鄰里安全,方於圍牆及鐵門上掛有告示牌充作管理之用,也避免系爭土地雜亂無章,而成為危害治安死角之荒地。
故被告華新花園管委會並非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鐵門之原始建造人,亦未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地上物,難認被告華新花園管委會有事實上處分權,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無拆除之權限。
原告以被告華新花園管委會為系爭土地之現管理人,認其使用、管理有年,逕認被告華新花園管委會對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鐵門有拆除之權限,顯無理由。
㈡又華新花園社區有多個出入口,而原告擁有之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文化路出入口汽車通道處;
但被告社區與住戶都沒從該出入口進出,因為被告社區尚有光正街之出入口(汽機車可進出),再者,被告土地銀行有獨立之出入口,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更無在系爭土地上停車上下班之餘地,原告將土地銀行列為被告實無理由。
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5 號、147 號亦皆有獨立之出入口,舉凡行人行走、騎乘機車,均無必要經過系爭土地,皆可由自家住戶大門以及自有土地之機車門口經過。
而經常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屬陶板屋(貨車卸貨進出)以及左側之咖啡店(將冷氣機安置於原告土地上),實與被告等人無關,若原告將被告等人列為被告,應證明每位被告均有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其請求無理由。
㈢被告華新花園管委會係好意管理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其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容有疑義。
縱鈞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據(假設語氣),然原告係於103 年4 月15日方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應認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後始能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而原告請求聲請調解前5 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從100 年11月開始計算,顯已逾越其得以行使權利之期間,原告就此逾越部分應無權利可得請求。
又系爭土地位於數棟住宅大樓間,為道路用地,係提供行人使用,而無要求對價之情,非如一般建地有價值,且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供做商業用途,僅係好意管理系爭土地。
況該區為一老舊社區,縱依原告所稱交通便利,對原告可得之利益及經濟價值之利用相當有限;
復按當地住戶品質,系爭土地若無被告好意管理,則會形成雜亂無章、危害治安死角之荒地,以原告所主張之價額計算,要一般人至該處承租恐意願不高。
故原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逕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土地總面積及法定土地租金最高上限百分之10為計算基礎,顯然過高。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圍牆及鐵門,並懸掛載有「非本社區車輛請勿進入華新花園管理委員會」、「本社區停車場,外車請勿進入。
華新花園管委會」之告示牌,並於系爭土地上畫設停車格,供社區全體住戶停車使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門及圍牆,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前揭圍牆及鐵門上掛有上開告示牌之事實,惟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併對華新花園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是否有據?㈡被告是否為前揭圍牆及鐵門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併對華新花園管委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是否有據?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
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
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併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管委會既非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僅係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而具固有之訴訟實施權,則原告基於程序選擇權,如已選擇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自無再以管委會為對象而起訴之必要。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及各區分所有權人,為便利住戶停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圍牆及鐵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門及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以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則自無再由華新花園管委會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而應訴之必要。
至被告雖抗辯:鐵門上既掛有管委會之告示牌,告管委會即可,無須告其他住戶云云。
然原告具有程序選擇權,且管委會僅係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訴,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華新花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以華新花園管委會為被告部分,因管委會僅係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訴,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已為被告,自無再由管委會代表應訴之必要,故原告對華新花園管委會起訴請求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為前揭圍牆及鐵門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1.本件被告抗辯:前揭圍牆及鐵門等地上物乃華新花園社區之建商華新建設公司興建,華新花園管委會持有電動門控制鑰匙並基於好意管理系爭土地,方於圍牆及鐵門上掛有「非本社區車輛請勿進入華新花園管理委員會」、「本社區停車場,外車請勿進入。
華新花園管委會」之告示牌,華新花園管委會並非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鐵門之原始建造人,亦未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地上物,難認華新花園管委會有事實上處分權。
又華新花園社區有多個出入口,被告社區與住戶都未從系爭土地上之出入口進出,況土地銀行有獨立之出入口,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更無在系爭土地上停車上下班之餘地,原告將土地銀行列為被告實無理由,原告應證明每位被告均有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其請求無理由等語。
2.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為華新花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333頁)。
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圍牆及鐵門既係由該社區建商華新建設公司所興建,且華新花園管委會業在前揭圍牆及鐵門上懸掛「非本社區車輛請勿進入華新花園管理委員會」、「本社區停車場,外車請勿進入。
華新花園管委會」之告示牌,並持有該鐵門電動門控制鑰匙等情,是堪認前揭圍牆、鐵門及鐵門內之空地係屬社區共用設施,業由華新建設公司移交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交由華新花園管委會管理之事實。
而被告雖抗辯華新建設公司並未移交前揭圍牆、鐵門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前揭圍牆及鐵門乃作為華新花園社區管理使用範圍之區隔,自為公共設施之一部,既為該社區建商所建,焉有可能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能移交予區分所有權人,以為管理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堪認即為前揭圍牆及鐵門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有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27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前揭圍牆及鐵門等地上物確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且鐵門內空地供作停車場部分亦確實有一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業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屬實,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而前揭圍牆及鐵門等地上物及鐵門內附連之停車場,係屬華新花園社區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然查前揭鐵門外之空地部分,乃供公眾通行使用,難認係屬由華新花園社區管領而占有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又查,被告雖抗辯建商華新建設公司於興建前揭圍牆及鐵門等地上物時,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云云。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同意證明文件,其前開抗辯,自難憑採,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華新花園社區所屬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43 號、145 號、147 號所領得該局核發之72建字第1620號建造執照(74使字第2116號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8-254 頁),經核閱其中並未見由系爭2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倘起造人華新建設公司確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書面同意,何以未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併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益足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準此,尚難認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3.至被告雖抗辯:華新花園社區有多個出入口,被告社區與住戶都沒從自該出入口進出云云,然系爭社區既以前揭鐵門及圍牆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堪認確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 平方公尺,含鐵門及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除有特別情事外,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通常為其在他人無權占有期間,因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失。
是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
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合計24平方公尺,已如上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者,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100 年11月至105 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惟查,原告係於102 年1 月9 日始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3 年4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原告自102 年1 月9 日起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始會因如附表所示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自102 年1 月9 日至105 年10月31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查系爭271 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對外進出方便,交通尚稱便利,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工商業繁榮狀況,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占用之面積、位置及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對於原告使用利益系爭土地之影響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
又系爭土地之102年1 月公告地價為81,360元、105 年1 月公告地價為111,360 元,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地價資料可稽(見板調字卷第21頁)。
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4平方公尺,則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6,086 元【計算式:{24×81,360×80%×6 %÷12×(23/31+35)+24×111,360 ×80%×6 %÷12×10}=386,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691元【計算式:24×111,360 ×80%×6%÷12=10,6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民權段2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含鐵門及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暨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86 元,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詹吉夫、蔡有藏、徐秀廷,以證明華新建設公司興建華新社區以及鐵門及圍牆等,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130 頁),然被告既無法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證明,且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之華新花園社區之建造執照全卷,亦未見包含系爭2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證人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編號│被告姓名│編號│被告姓名│編號│被告姓名│編號│被告姓名│
├──┼────┼──┼────┼──┼────┼──┼────┼──┼────┤
│1 │陳祺 │21 │臺灣土地│31 │華新建設│51 │萬德營造│81 │孫淑鑾 │
│ │ │ │銀行股份│ │股份有限│ │有限公司│ │ │
│ │ │ │有限公司│ │公司 │ │ │ │ │
├──┼────┼──┼────┼──┼────┼──┼────┼──┼────┤
│2 │張義鋒 │22 │林陳靜宜│32 │黃素珍 │52 │吳碧霞 │82 │陳怡妏 │
├──┼────┼──┼────┼──┼────┼──┼────┼──┼────┤
│3 │鄒玉嬌 │23 │呂賜節 │33 │盧日華 │53 │吳政倫 │83 │許阿環 │
├──┼────┼──┼────┼──┼────┼──┼────┼──┼────┤
│4 │張麗美 │24 │趙素君 │34 │羅志偉 │54 │簡木桂 │84 │孫靜培 │
├──┼────┼──┼────┼──┼────┼──┼────┼──┼────┤
│5 │梁甘芳 │25 │羅昭信 │35 │羅志強 │55 │廖清坡 │85 │賴美孜 │
├──┼────┼──┼────┼──┼────┼──┼────┼──┼────┤
│6 │李蓮美 │26 │林文聰 │36 │周裕豐 │56 │詹紹綺 │86 │廖祺育 │
├──┼────┼──┼────┼──┼────┼──┼────┼──┼────┤
│7 │張葉吟香│27 │洪秀美 │37 │陳閔俗 │57 │張啟致 │87 │李健吉 │
├──┼────┼──┼────┼──┼────┼──┼────┼──┼────┤
│8 │許陳雪 │28 │王良榮 │38 │季月弟 │58 │張盛坤 │88 │曹劍江 │
├──┼────┼──┼────┼──┼────┼──┼────┼──┼────┤
│9 │裘力行 │29 │徐佳君 │39 │方吳美雲│59 │田盛燐 │89 │林美春 │
├──┼────┼──┼────┼──┼────┼──┼────┼──┼────┤
│10 │李勳儀 │30 │楊緣凰 │40 │黃炳彥 │60 │林佩穎 │90 │黃婕儀 │
├──┼────┼──┼────┼──┼────┼──┼────┼──┼────┤
│11 │張高惠銮│31 │陳姵君 │41 │李玉美 │61 │陳金鑾 │91 │陳碧珠 │
├──┼────┼──┼────┼──┼────┼──┼────┼──┼────┤
│12 │湯乃珍 │32 │王蓮 │42 │賴育均 │62 │詹依宛 │92 │葉德發 │
├──┼────┼──┼────┼──┼────┼──┼────┼──┼────┤
│13 │姚明華 │33 │李施素梅│43 │莊喬菱 │63 │鄭宗地 │93 │楊兆欽 │
├──┼────┼──┼────┼──┼────┼──┼────┼──┼────┤
│14 │郝大寶 │34 │陳毓華 │44 │黃慶鴻 │64 │彭運保 │94 │林長泰 │
├──┼────┼──┼────┼──┼────┼──┼────┼──┼────┤
│15 │李忠利 │35 │陳顥哲 │45 │吳建邦 │65 │徐偉傑 │95 │林嬌蕊 │
├──┼────┼──┼────┼──┼────┼──┼────┼──┼────┤
│16 │祝曉平 │36 │陳雪麗 │46 │黃娟娟 │66 │秦嘉謙 │96 │祝曉峯 │
├──┼────┼──┼────┼──┼────┼──┼────┼──┼────┤
│17 │潘振榮 │37 │楊國聖 │47 │陳贈中 │77 │吳淑芬 │97 │王美容 │
├──┼────┼──┼────┼──┼────┼──┼────┼──┼────┤
│18 │陳春 │38 │陳秀枝 │48 │謝金鑾 │78 │詹沛融 │98 │王新鈞 │
├──┼────┼──┼────┼──┼────┼──┼────┼──┼────┤
│19 │黃目彌 │39 │徐長安 │49 │蔡玉笙 │79 │李碧華 │99 │秦孟暘 │
├──┼────┼──┼────┼──┼────┼──┼────┼──┼────┤
│20 │婁危淑容│40 │王健文 │50 │吳建業 │80 │黃素吟 │100 │林子文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