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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告 李寶春
被 上訴人
即 被告 劉正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7 年2 月1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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