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6,重訴,204,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洪立庚
被 告 蘇毅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79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62,144,500元,暨自民國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79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及該案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是聲明第1項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債權額62,144,500元;
又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79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該支付命令之請求金額為62,144,5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62,144,500元;
又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及該案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
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2,144,500元,又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坐落金門縣金城鎮祥安段670 (價額為106 土地公告現值14,300元/㎡×面積560.25㎡×1/2 =4,005,788 元)、671 (價額為106土地公告現值14,300元/ ㎡×面積178.76㎡×1/2 =1,278,134元)、672 (價額為106 土地公告現值14,300元/ ㎡×面積77.96 ㎡×1/2 =557,414 元)、667 (價額為106 土地公告現值14,300元/ ㎡×面積199.15㎡×1/2 =1,423,923 元)、668 (價額為106 土地公告現值14,300元/ ㎡×面積194.94㎡×1/2 =1,393,821 元)、669 地號(價額為106 土地公告現值14,300元/㎡×面積689.95㎡×1/2 =4,933,143 元)土地、金門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價額為106 土地公告現值14,300元/ ㎡×面積907 ㎡=12,970,100元)、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價額為106 土地公告現值3,500 元/ ㎡×面積432.74㎡×1/2 =757,295 元)、及新北市永和區雙和段80(價額為106 土地公告現值162,000 元/ ㎡×面積51.45 ㎡×1/2 =4,167,450 元)、80-1地號(價額為106 土地公告現值162,000 元/ ㎡×面積3.15㎡×1/2 =255,150 元)土地為強制執行,則上開土地之價額共計為31,742,218元(計算式:4,005,788 +1,278,134 +557,414 +1,423,923 +1,393,821 +4,933,143 +12,970,100+757,295 +4,167,450 +255,150 =31,742,218),低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62,144,500元,則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低者即31,742,218元。
復查,原告合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不作為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3 者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目的(即原告不須對被告負擔系爭債務),且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為聲明第2項不作為之訴及第3項債務人行使異議權之前提要件,故均互有競合關係,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62,14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9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58,9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